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云南依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4民初411号
原告: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洣水镇新村路。
经营者:彭用良,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依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68号中心商务区一期6幢1单元D3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贵。
被告: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杨小昌。
被告:澜沧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佛房路中段老街停车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赛永福。
被告:陈道林,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坤馨经营部”)与被告云南依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云公司”)、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澜沧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盈公司”)、陈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馨经营部之经营者彭用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安盈公司、陈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钢材货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840元);3、判令被告安盈公司、陈道林对上述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澜沧伴山别院”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并对违约责任、管辖进行了约定,被告安盈公司、陈道林对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等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35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还尚欠280000元。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安盈公司、陈道林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9日,原告坤馨经营部(供货单位)、被告依云公司(购货单位)、被告兴达公司(连带担保单位)、被告安盈公司(连带担保单位)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依云公司澜沧伴山别院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约1500吨,全部由原告负责供应;2、供货价格,按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之《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相对应的厂家、型号价格为基准,每吨下浮220元,另加利润及开支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3、被告依云公司指定雷洪军、陈道林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所需钢材每批货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签字的有关货物单据或收条上写清重量、单价、金额等,并以此作为原告与被告依云公司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4、付款方式,原告每批货到被告依云公司工地,被告依云公司即付该批材料款的30%给原告,余下70%作为垫资款,垫资金额累计不超过180万元整,即被告依云公司需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原告的所有款项付清;付清以上所有款项后,原告后续供货,被告依云公司需在十五日内付清每批材料的款项,如被告依云公司在十五日内付款款项,则不计“供货价格”里的每吨每天4元的利润及开支,如超出十五日,则按约定的“供货价格”执行;5、违约责任,被告依云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原告的货款,就按未付款折合材料的数量每吨每天另加1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给原告,直到货款付清为止;6、被告依云公司如不按期付款给原告,被告兴达公司、安盈公司自愿代被告依云公司按期付款给原告,并承担相应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7、担保方担保期限为被告依云公司所有款项付清给原告。合同落款处,各方均在其所在处加盖了其印章。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坤馨经营部向被告依云公司供货31批次,货款金额为6011851.49元,每张提货单上提货单位出均有雷洪军或陈道林签名。
2020年7月15日,被告安盈公司、兴达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陈道林作为连带担保及经办人作出《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兹有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实施购销关系。截止2020年7月15日,双方依据送货单、合同等有效凭证结算,云南省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欠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350000元,现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按以下日期付清,2020年7月30日前付30万元,2020年8月30日前付5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55万元。如澜沧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给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澜沧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自愿按合同资金占用费补偿给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并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本付款承诺和原合同一并有效”。
2020年12月25日,被告陈道林作为承诺人作出《付款承诺书》,载记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兴达公司共欠原告坤馨经营部钢材款1350000元,被告兴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本金47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兴达公司承诺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钢材款88万元,如被告兴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并承担一切所产生的费用。该份《付款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兴达公司伴山别院项目资料章。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自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支付货款107万元,尚欠货款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坤馨经营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云公司作为买方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各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兴达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3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至起诉时,被告尚欠钢材货款280000元,该陈述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达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多次确认其欠原告钢材货款,该表述系被告兴达公司对涉案债务加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支付尚欠钢材货款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盈公司及被告陈道林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应付原告坤馨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并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保全担保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云公司、兴达公司、安盈公司、陈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依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钢材货款280000元;
二、被告云南依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澜沧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道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云南依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衡东坤馨建材经营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被告云南依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澜沧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道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文林
人民陪审员  彭如珍
人民陪审员  陈小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春霞
书 记 员  熊阳杰
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熊阳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