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杨小昌,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兴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导致***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施工方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兴达公司、***没有为***提供安全绳以及防护网、防护栏,不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是兴达公司、***的起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所致,兴达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提交在澜沧县居住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未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云南省2019年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收入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云南省2019年建筑行业与护理服务业的收入计算,并且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依法应当支持***主张的费用。
兴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兴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1196.7元(其中,复查产生医疗费2512.45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252元×239天=60228元;护理费218元/天×179天=3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9天=89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50元/天×【89天+3个月】=895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6238元×20年×30%=2174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879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澜沧兴达公司与***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澜沧兴达公司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如果负有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本案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澜沧兴达公司与***的关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兴达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因此,兴达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工程承包关系。***与***的关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承包兴达公司的建房工程后,雇请***施工,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亦即劳务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起重机传送带突然断裂,致使***从高空坠落,摔成颅脑重伤以及全身多处骨折,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因此,***受伤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亦即形成劳务关系),由于***对工程施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提供安全教育培训、未督促***佩戴安全帽),导致***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对此存在过错,故***对***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其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从事危险作业工作,应当注意佩戴安全帽,加重损害结果),导致施工过程中,因起重机传送带突然断裂,致使***从高空坠落,摔成颅脑重伤以及全身多处骨折,对此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的过错程度,酌定***对其受伤承担25%的责任,***对***的受伤承担7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兴达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故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请,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用2512.4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证明。***系农村户籍,以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建议,***的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89日+避免患肢负重2个月×30日=149日,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9268元/年÷365日×149日=20112.14元。三、关于***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黄文琴因护理***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黄文琴系农村户籍,以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共计住院89日,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9268元/年÷365日×89日=12013.29元。四、关于***主张的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主张每日50元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建议,***的营养期应为住院期间89日+避免患肢负重2个月×30日=149日,故营养费应计算为:50元/日×149日=7450元。五、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其主张100元/日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共计住院89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00元/日×89日=8900元。六、关于交通食宿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并结合***的伤情,酌定支持2000元。七、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四处),十级(一处)伤残的事实确实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农村户口,其标准应当根据《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为:11902元/年×20年×30%=71412元。九、关于***主张的被赡养人黄显海生活费问题,经庭审查明,***父亲黄显海生活、居住于农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黄显海共有三个孩子(黄文琴、***、黄文甫),虽然三个孩子均健在,但其中黄文甫为智力二级残疾,其本身的生活需要他人照料,黄显海生于1941年3月4日,已逾75岁,故黄显海的赡养费应计算为:10260元/年×5年×30%÷2=7695元。十、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黄文甫的生活费问题,经庭审查明,黄文甫为智力二级残疾,其本身的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应当参照《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的顺序予以确定扶养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黄文琴系黄文甫的监护人,亦是扶养人,黄文甫生于1970年8月31日,其扶养费应计算为:10260元/年×20年×30%÷2=30780元。十一、关于兴达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系本案被告,其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原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故一审法院不予允许。兴达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512.4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1412元+误工费20112.14元+护理费12013.29元+营养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2000元+被赡养人黄显海生活费7695元+被扶养人黄文甫生活费30780元=215074.88元,其余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次事故***承担75%的责任,即承担的费用为:215074.88元×75%=16130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为:一、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61306.16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叁佰零陆圆壹角陆分整);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承担1728元,澜沧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2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结合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兴达公司依法承包了澜沧县八一幼儿园的施工工程,而后兴达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2019年4月20日,***雇请***施工,当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起重机传送带突然断裂,致使***从高空坠落,摔成颅脑重伤以及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一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兴达公司是否需要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兴达公司是否需要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起重机传送带突然断裂致使黄国文从高空坠落。***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履行检修施工设备、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督促工人戴安全帽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未佩戴安全帽,在禁止载人的起重机上站立、运送建筑材料,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加重了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兴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对***的受伤承担75%的责任,***对自身受伤承担25%的责任,兴达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2512.4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营养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当事人***为农村户籍,以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事发时***虽在建筑工地工作,但非技术工,提供的劳务仅是简单的建筑材料的搬运,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限为149天并无不当,但是结合***受伤情况,属于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更为适宜,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39天。综上,误工费应计算为49268元/年÷365日×239日=32260.41元。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经查,护理人黄文琴系农村户籍,以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符合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的情形。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黄文琴因护理***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且未能证明黄文琴所属行业,故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共计住院89日,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应计算为:49268元/年÷365日×89日=12013.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其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兴达公司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观上的故意,且事后积极采取了救助措施,而***对于损害结果的加重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对***的精神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为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大多为证人证言,但均未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不能直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欠费停电通知单户主非***本人亦不能直接反映其居住地。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为农村户口,且经鉴定伤残级别为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一处),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为:11902元/年×20年×30%=714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被赡养人黄显海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显海为黄国文的父亲,已年满75周岁。在农村生活,其虽育有三个孩子(黄文琴、***、黄文甫),但黄文甫为智力二级残疾,仍需他人照料,故赡养人为***、黄文琴,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显海生活费为10260元/年×5年×30%÷2=76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被扶养人黄文甫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黄文甫生于1970年,在农村生活,为智力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确认***、黄文琴为黄文甫的扶养人并无不当,其生活费同样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生活费为10260元/年×20年×30%÷2=30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赔偿总金额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用2512.4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营养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32260.41元+护理费12013.29元+残疾赔偿金71412元+被赡养人黄显海生活费7695元+被扶养人黄文甫的生活费30780元=227223.15元,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170417.36元(75%),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略有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
二、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70417.3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承担828元,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承担1000元,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6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雅琪书记员张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