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28民初920号
原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218531322C;
法定代表人:***(曾用名:***),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澜沧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2月15日生,白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澜沧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3月12日生,哈尼族,务农,住澜沧县。
原告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李老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老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16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82160元×0.02×51=83803.02元),本息共计16596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由政府派驻工作组、移民局施工单位和安置移民户一起拟定相关工程协议,并由移民局负责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建设局审核通过,由农户根据实情选择户型和设计图进行施工,期间发现图纸钢筋型号偏小,柱子数量少,便按农户要求,增大钢筋型号和柱子数量,价格由原来的1080元/㎡变更为1180元/㎡,工程于2012年2月前全部完工、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移民户搬进新房后一直没有支付工程尾款,施工队在此期间按移民户提出的要求,反复检修,也未支付工程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老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老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香竹林哈尼寨为被告李老三建盖砖混结构移民房,工程单价为1080元/平方,拟建筑面积100平米(以施工完成后相关专业人员实际丈量为准),按施工图施工,外墙外墙漆、室内地板普通地板砖、室内墙面为内墙漆、门窗为铝合金推拉窗、屋顶采用SPS材料,施工队进场开始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1.5%工程款作为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经理***进场施工,2012年2月房屋建盖完毕,被告*老三搬入居住。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建盖住房面积共140.59平方米,按1180元/平方米计,另加化粪池1400元,工程总价款为1672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份,被告尚欠工程款8216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经被告*老三认可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双方因房屋修缮发生纠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3803.0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达公司当庭陈述和其提交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其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老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李老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对农村建房的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在2012年2月将房屋建盖完毕后交付被告,被告搬入新房居住,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建住房进行了验收。2012年3月原告项目经理***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后,被告的签名确认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对工程所做的结算,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216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达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老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老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举证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老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8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减半收取1809.5元,由被告*老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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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