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民初924号
原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8531322C;
法定代表人:***(曾用名:***),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澜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5日生,白族,建筑工人,现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生,哈尼族,务农,现住澜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7日生,哈尼族,务农,现住澜沧县。系**新长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4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26***4元=(26***4元×0.02×50),共计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由政府派驻工作组、移民局施工单位和安置移民户一起拟定相关工程协议,并由移民局负责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建设局审核通过,由农户根据实情选择户型和设计图进行施工,期间发现图纸钢筋型号偏小,柱子数量少,便按农户要求,增大钢筋型号和柱子数量,价格由原来的1080元/㎡变更为1180元/㎡,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工、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移民户搬进新房后一直没有支付工程尾款,施工队在此期间按移民户提出的要求,反复检修,也未支付工程尾款,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辩称:房屋建造单价应该按照1180元/平方计算,该价格为“扫地进门”价格,剩余工程款不应包含其他建造设施的价格,且原告所述房屋面积不予认可,自己测量房屋面积为267.3平方。
原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二页、《结算单》原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为1080元/平米,后因钢筋增大,最终按1180元/平米计算;结算后工程尾款尚欠26***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认可房屋建造单价为1080元/平米;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接受建房面积27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为原告自行结算而出具,其中面积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领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原告项目经理***向被告出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原告项目经理***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32432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工程款1432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0日原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香竹林***为被告**新建盖砖混结构移民房,工程单价为1080元/平方,拟建筑面积200平米(以施工完成后相关专业人员实际丈量为准),按施工图施工,外墙外墙漆、室内地板普通地板砖、室内墙面为内墙漆、门窗为铝合金推拉窗、屋顶采用SPS材料,施工队进场开始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1.5%工程款作为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经理***进场施工,2012年8月房屋建盖完毕,被告***搬入居住。2013年1月8日原告项目经理***向被告出具已收工程款310000元的《领条》,并备注工程总价为3243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工程款14320元。后双方因房屋修缮发生纠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对农村建房进行的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在2012年8月将房屋建盖完毕后交付被告,被告搬入新房居住,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建住房进行了验收,2013年1月8日原告项目经理***向被告出具已收工程款310000元的《领条》并备注尚欠工程款14320元,应认定为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工程款已收及尚余情况,被告接收原告出具的《领条》视为认可原告对工程所做的结算,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432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6***4元,其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尚欠工程26***4元,故超出1432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26***4元=(26***4元×0.02×50),因被告2012年8月入住新房一年后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收益受损,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以基数143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251.25元=(14320元×50/12×4.75%×1.5)。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澜沧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14320元及利息4251.25元,共计1857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元,由原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