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昌鑫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昌鑫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安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昌鑫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东五路57小区42-A53号。
法定代表人:杨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安辉,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拉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石河子市昌鑫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鑫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安辉、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原审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鑫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被上诉人代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拉江、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鑫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于法无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口头劳务合同更无书面劳务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被告是定做人,被上诉人是承揽人。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技术、工具完成原审被告要求的装修成果,原审被告给付报酬,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按约履行了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在其受伤后由其自己组织人员按天工计费将剩余工程完成,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如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无需再完成装修。三、一审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有失公正。首先,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是其在明知有极大隐患的情况下偷懒、冒险施工导致;其次,被上诉人受伤以后自行走出现场,在事发几小时后才去医院就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并且造成二次受损。最后,被上诉人在解决此事时存在恶意,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有失公正。四、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住址与其出具的常住信息上的单位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明居住地在农村而非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错误。
代安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有悖事实法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审被告**在党校工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亦非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客观,被上诉人是按雇主指令完成自己的工作,不存在被上诉人因偷懒、冒险施工导致受伤的事实,事后亦不存在恶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伤及法医鉴定等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出现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本市居住打工已有十几年,且有居住证、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亦认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代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07.58元〔医疗费30833.58元、残疾赔偿金77684元(38842元/年×20年)、误工费35640元(7227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7820元(72276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0元/天×31天)、残疾用品费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8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的职员,2017年10月,双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将本市财金公司地下档案室改造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当月,**通知原告,让其负责该工程木工部分的装修业务,主要项目包括室内吊石膏顶和制作柜子等,原材料由**提供,并按每张板子70元、线条每米8元、吊顶每平方米20元计算报酬。10月15日,原告进场工作。10月20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地现场踩人字梯安装吊顶时,在未有人协助的情况下,因踩偏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当时被告**正在现场查看工程进度,看到原告摔下后,**遂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经查,原告左跟骨骨折。当日原告即入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5000元报酬,并于2017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我本人**于2017年10月15日将党校地下室改造工程承包给木工代安辉师傅,工程价为(板子,每张70元、线条每米8元、吊顶20元/平方),谈定后于2017年10月18日开工,在20日中午1:20左右,承包人代安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个人原因受伤,导致脚部受伤,本人于11月4号以前给承包人代安辉付清了该工程全部款项,以上就是承包人代安辉在工地的施工情况。医药补偿事宜协商未果”。
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30243.58元。2018年3月14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代安辉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重庆市黔江区投保有基本医疗保险,该区社保部门已为其报销了住院费用共计10772.33元。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
另,原告在本市居住多年,有其办理的居住证和社区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的职员,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为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警示及监督义务,致使原告提供劳务时存在安全隐患,对此,雇主明显存在一定过错,雇主作为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多年经验的从业者,在使用人字梯过程中,理应遵守操作规程,安全使用,本案中,原告在未有人协助的情况下,单独登上人字梯进行操作,未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防范的义务,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该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住院治疗费30243.58元,因其已经在社保部门报销了10772.33元,故其剩余住院治疗费用应为19471.25。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石河子市纺织医院的检查费用202元,系其治疗期间合理的支出,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该院确认为19673.25。
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休息日为180天,护理费为35640元(72276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此项损失合理。
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684元(38842元/年×20年×10%),原告在本市居住多年,应按照兵团城镇常驻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结合门诊病历的医嘱,该院对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1880.60元(72276元÷365天×60天)。
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该院对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6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900元(15元×6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0元/天×31天)。
7、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为100元。
8、法医鉴定费。因该院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基本予以采信,故对该鉴定费用1580元该院予以支持。
9、残疾用品费。原告脚部受伤,行动不便,为此购买相应的辅助工具符合常理,对50元残疾用品费该院予以认可。
10、复印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酌定3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7959.49元[医疗费19673.25元+伤残赔偿金77684元(38842元×20年×10%)+35640元(72276元÷365天×180天)+11880.60元(72276元÷365天×60天)+900元(15元×60天)+3720元(120元/天×31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用品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54227.85元×70%=10795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昌鑫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安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品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7959.49元;
二、驳回原告代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元,由被告石河子市昌鑫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2.8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代安辉,原告代安辉自付541.20元(已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另,原告在本市居住多年,有其办理的居住证和社区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居住在石河子乡,属于农场居民,应当按农场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从事装修已经20多年,现在还在干装修。当时其干的是木工活,干了几天之后就受伤了,因为整个工程干完才能付款,所以被上诉人自行找人把活干完了。人字梯是被上诉人自己从工地上找来的,其站在梯子上安装吊顶时失去平衡掉下来,梯子是好的,其给别人装修时也按板子算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职工,其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后,又将地下室改造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承包了党校地下室的改造工程,具体是进行吊顶及制作柜子等装修业务,且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找人把整个工程干完,其把整个工程干完后上诉人才给其付钱。由此说明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要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后,上诉人才给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如双方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其没有义务另外找人去把工程干完,亦与其提交的证明中显示被上诉人承包的党校地下室改造工程不符,因此,就地下室改造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从事20多年的装修人员,其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自己不慎从梯子上掉下致伤,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亦不存在过失,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原审确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鑫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代安辉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4263元,由被上诉人代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昌鑫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杨书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朱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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