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2136号
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920977X。
法定代表人吴永进,男,汉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11号3号楼二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6001694。
法定代表人孔祥利,男,汉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
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志凌,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汇丽型材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型材。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共向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价值426825.63元的型材,其中有货款266569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但是二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5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型材是***在用,欠条是***出的,应当由***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汇丽型材销售合同》,约定就“祥瑞香山缘”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汇丽”牌塑料异型材。2015年1月6日,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代表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一切有关汇丽型材购销事宜。2015年1月6日至6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11次,货款共计266569元。2015年1月6日、1月21日、3月11日、4月24日、4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分别欠货款54001.08元、53434.00元、46076元、54200元、56237元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与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66569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保证责任,因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且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表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一切有关汇丽型材购销事宜,***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656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