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9548号
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920977X。
法定代表人:吴永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15年4月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因资金困难,未在收货当时支付原告货款,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付清,但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18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欠货款金额118000元属实。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塑钢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亦无约定。2016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于原告,载明欠到原告货款118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委托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函件后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