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6728号 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檬兴路9号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920977X。 法定代表人:黄海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支付利息6835.07元(利息从2021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从2021年9月7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汇丽型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汇丽牌”塑料异型材。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公司货款共计12万元,此款项系2021年3月24日提用***世纪新城工程。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21年4月24日前无条件偿还汇丽公司,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本人逾期未还款,本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代理费及产生的一切有关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经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原告汇丽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汇丽型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公司货款12万元,此款项系2021年3月24日提用***世纪新城工程。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21年4月24日前无条件偿还汇丽公司,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本人逾期未还款,本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代理费及产生的一切有关费用。 2021年9月6日,原告汇丽公司与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丽公司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汇丽公司出具欠条,约定2021年4月24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汇丽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从202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欠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原告汇丽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超过实际支付的部分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上海)汇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