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4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西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仅以被申请人所建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日照标准为依据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所建项目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申请人无法认同,原审法院认定此情况与双方争议无关,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建设项目系违章建筑的主*不予认可,是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又一体现。申请人享有的采光和日照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害,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使申请人的日照标准严重降低,对申请人的住宅造成影响。被申请人所开发项目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造,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审查其合法性,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由于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与土地日益减少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因此城市中房屋的采光、日照等权利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理解的那样,是一种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既是对采光、日照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采光权、日照权进行限制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该规范第5.0.2.1条“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大城市居住建筑日照时数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的规定,是对城市房屋采光、日照时间的最低限定,达到了该标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再审申请人的住宅采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的日照时长,虽受到了唐山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影响,但是均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即大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该结论足以证明,唐山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的开发建设项目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问题,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予以解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