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181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以下***和智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仁和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任职期间税后月工资为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6月未发完工资总计9494.25元;3、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5080.46元;4、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仁和智能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岗位为财务部会计。法定代表人***面试时口头约定无试用期,税后工资6500元/月,为了避嫌,所有员工工资高于5000元的都是分两次发放。2020年4月,公司业务逐渐转入正轨,开票量随之增加,相应的增值税也成比例增加,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原告的工作损害了公司的利益,6月4日,在原告无法达到被告工作要求时,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于6月5日、6月6日配合做了交接工作。后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0]794号裁决书不符合事实,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仁和智能公司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明确写明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已经通过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四月整月工资5000元,5月、6月工资因为原告离职,未到发薪日,且2020年6月18日,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邀请其到公司领取工资,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拒绝。原告在职期间无加班行为,被告不予支付其加班费。原告入职至离职时间未满6个月,且劳动关系为双方协商解除,因此无需支付辞退补偿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未发完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仁和智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原告出勤5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432元。
另查明,庭审中,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入职时,与被告仁和智能公司约定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其周六加班共计17天,原告当庭提交了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偶尔周六会加班,但会随当月工资发放加班费,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20年6月4日,被告告知因其不能替公司省税,损害公司利益,已请其他人接替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2020年6月6日,因为原告工作问题,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仁和智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至6月工资9354.1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1776.9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10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润辉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及未签订合同的补偿金15500元。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仲案字[2020]7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二、被申请人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6149.4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结果为终局裁决,被告未就该裁决申请撤销,坚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仲案字[2020]79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
》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仁和智能公司向其实发工资的数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标准。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20年6月4日,被告告知因其不能替公司省税,损害公司利益,已请其他人接替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即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43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16元(5432元*0.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关于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其周六加班共计17天,原告当庭提交了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偶尔周六会加班,但会随当月工资发放加班费,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8491.4元(5432元/21.75天×17天×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5080.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仁和智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未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原告出勤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6680.74元[5432元+(5432元/21.75天×5天)]。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任职期间月工资为65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16元。
二、被告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5080.46元。
三、被告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668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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