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7836号
原告:甘肃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新区飞雁街116号1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丁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3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甘肃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初原、被告因被告购买原告硬盘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TB硬盘600块,每块单价238.5元,2TB硬盘50块,每块单价335.98元,合计价款为159899元。商议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和10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交付上述硬盘。原告交付硬盘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元月15日前付清原告货款159899元。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来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后在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40000元,2018年3月5日支付10000元。上述支付的60000元货款均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升的银行卡内。但被告对剩余的99899元货款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供货清单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由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向原告甘肃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BARRACUDA3.5寸1TBSATA6GB/S7200RPM64MCACHE硬盘600块,每块单价238.5元,BARRACUDA3.5寸2TBSATA6GB/S7200RPM64MCACHE硬盘50块,每块单价335.98元,合计价款为159899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和10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上述硬盘。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元月15日前付清原告货款159899元。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后在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8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899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给付被告,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989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之事实,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肃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9899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将案件受理费2298元给付原告甘肃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