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3821号
原告:贵州黔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36号2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224377740。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美玲,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路塔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736645303J。
法定代表人:游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黔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盛租赁公司)与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岭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盛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美玲、熊健,被告关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盛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材料钢管19082.8米,单价16元/米,如不能返还,被告按单价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0532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365677.4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材料按照合同单价计算至材料归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9703.2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黔盛租赁公司与被告关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施工物资钢管、扣件,后被告陆续返还所租赁的建筑施工物资,但其所租用的材料并未完全返还,也仍有部分租金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结算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共计365677.46元,未返还租赁材料钢管19082.8米。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同时也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
被告关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并非事实,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盖有原告公章、原告法人刘勇签字),承诺案涉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终止,结算款项为33万元,剩余钢管及此后产生的租金由何俊负责,由原告与何俊单独结算,这33万元我方尚未支付给原告;2、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返还钢管,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终止,我公司案涉项目的钢管施工已经完成并拆除了钢管,5024根未还钢管被何俊拉走到其他工地了,并没有继续在工地上使用;3、对于诉请违约金,因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4、我方并未参与接收验收,何俊是我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劳务班组向玉松手下的钢管架班组包工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原告黔盛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关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关岭现代工业园标准厂房1-8#工程;钢管的日租金为2.6667元,赔偿价格为16元/米,260米为一吨;扣件的日租金为0.008元,赔偿价格6元/套,800套为一吨;钢丝卷10元/根、铁丝2元/根;合同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租金付清为止此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数量以发货数量为准;租赁期间,租赁物出库时由乙方派人到甲方库场验货,数量、质量、型号当场查验后出具甲乙双方签字的提货单(发货单)提货;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在租材料,或者甲方有权自行到乙方工地拆除收回租赁物资,收回租赁物资的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承担拖欠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借或转租他人;4、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何俊,如有变动,乙方负责向甲方下达书面通知书,甲方视为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签字或租赁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材料租赁的收发;何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1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钢管488.1515吨、扣件62700套,其中大部分发货单单据的收货人处有何俊的签字,少部分由胡勇签收,并注明“代何俊”。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共计归还钢管414.7561吨、扣件62700套,尚欠钢管73.3954吨(19082.8米)。2020年12月16日,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和《租金费用计算单》下面空白处书写《承诺书》。《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累计租金为380055.80元,累计付款50000元,累计欠款330055.80元;《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被告仍欠钢管5024根,换算为73.3954吨;《承诺书》载明“贵州黔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关岭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安置区区建设项目出租钢结构管租赁款由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付清(叁拾叁万元整),以汇款凭证为准,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止。剩余钢管及此后产生租金由何俊负责,由贵州黔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何俊单独结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玉松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也未归还剩余钢管。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还钢材产生租赁费35621.66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欠付租赁款累计365677.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履行合同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止,应支付欠付的租金总计33万元整,原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则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材料钢管19082.8米,如不能返还,被告按单价16元/米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05324.80元的诉请。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钢管租赁由案外人何俊负责,但何俊并未在《承诺书》中签字表示同意,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提前与案外人何俊达成合意,故被告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即使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约定,但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归还剩下的19082.8米钢管,若不能归还钢管,则应参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关于16元/米的价格予以折价赔偿305324.8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65677.4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材料按照合同单价计算至材料归还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可知,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欠款330055.80元,《承诺书》中双方同意以33万元计算,本院从其自愿。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还钢材产生的租赁费35621.66元,因此被告欠付的租赁费为330000+35621.66=365621.66元。对于剩余材料按照合同单价计算至材料归还之日止的诉请,因剩余材料在第二项诉请中已判决归还,此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效力。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已违反了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辩称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辩解意见可视为其有调减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体现为资金占用费损失,违约金为未付租金30%的约定已高于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减为未付租金的20%,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65621.66元×20%=73124.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黔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黔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9082.8米钢管或折价赔偿原告305324.80元;
三、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5621.66元;
四、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3124.33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黔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1元,原告贵州黔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3元;保全费4424元,由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本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莞君
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