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4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606201511982946。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路塔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游勇,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736645303J。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塔山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孙志祥,职务:局长。
原告***诉被告***、关岭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岭建筑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关岭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岭建筑公司、关岭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关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1720元及自2018年8月8日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清偿时止;二、判决被告关岭住建局在欠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关岭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关岭住建局发包的关岭县塔山市民公园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4月10日,***将项目内停车场及公园边坡支护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2018年8月8日,***给原告办理了结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270元,现欠271,720元未付,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答辩。
关岭建筑公司未答辩。
关岭住建局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岭住建局将关岭塔山市民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关岭建筑公司,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塔山公园边坡支护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关岭自治县塔山社会停车场及市民公园边坡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等;承包价格为根据设计图施工内容综合单价460元/㎡;工期30天;结算依据为按设计图要求,以双方实际收方面积计算等。2018年8月8日,被告***及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施工单位原告完成工程量为932㎡,工程款为428,720元,***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自己帐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现欠工程款271,7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塔山公园边坡支护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交易详情》、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关岭建筑公司、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被告关岭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采纳张***与关岭建筑公司存在挂靠或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承包的事实,***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关岭建筑公司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进行施工且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关岭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事实,利息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要求被告关岭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关岭住建局未出庭应诉,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欠付工程款情况,为确保原告利益得以实现,关岭住建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1,720元。
二、被告***承担给付所欠款利息责任,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8月8日起算至所欠金额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关岭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昌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龙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