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08执1329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
法定代表人:阴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铁干里克乡布拉克巴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18)川0108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480000元、违约金306024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同时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的财产,此外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前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