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与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2109号
原告: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
法定代表人:阴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胜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先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844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61006.74(其中,以1084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为184887.76元;其中,以984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76118.98元,最终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1584474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984474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胜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中远公司(甲方)与胜华公司(乙方)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两台挖掘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本应于2012年12月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乙方尚欠货款本金108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逾期利息198450元、违约金306024元,合计1584474元。乙方承诺于2013年5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778455元,若乙方6月10日前付清778455元,甲方减免上述违约金306024元,否则上述违约金乙方同意支付。2015年1月29日,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延期付款协议》上签署:“所欠贵公司机械款与巴州胜华财务对清款项后,所欠款由我公司分期付给贵公司,承诺春节前支付叁拾万元,如资金多余可多付些,此延期付款协议有效。”。
同时查明,2013年5月24日,胜华公司向中远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16年5月23日,新疆新华联维宝矿业有限公司向中远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付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挖机款。庭审中,中远公司称上述100000元,系新疆新华联维宝矿业有限公司代胜华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本金。现中远公司以胜华公司至今仅向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中远公司的相关陈述、《延期付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远公司的在案陈述及其提交的《延期付款协议》、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承诺等,可以确认中远公司与胜华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胜华公司自愿与中远公司签署《延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胜华公司应当按照该《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中远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根据该《延期付款协议》的内容,胜华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中远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系货款本金,胜华公司还于2016年5月23日向中远公司支付了货款本金100000元,故胜华公司还应向中远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80000元及违约金306024元。关于中远公司要求胜华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胜华公司应当向中远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8450元以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80000元及违约金306024元;
二、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845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9元,由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先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官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