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杨秋林,
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7007030613,住成都市青羊区正通顺街41号1栋1单元303号。
被告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29号。
法定代表人阴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812185964,住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66号7栋2单元2805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同年5月11日领用过一台笔记本电脑。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辞职,并在辞职当天将原领用笔记本电脑归还被告。2011年5月9日,双方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针对第二次劳动关系的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诉讼,被告败诉。被告于2012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归还上述电脑。从原告第一次辞职,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一年八个月,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办理第一次辞职交接时,已经归还了电脑,被告的行政主管和法定代表人才签了字、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最后的工资,只是当时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交接单。如果原告没有归还电脑,原告的品行应属于不良,被告就不可能与原告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归还笔记本电脑。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原告第一离职时,被告尽力挽留,为了希望原告再回来工作,所以没有要求原告归还电脑。第二次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打架,且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就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劳动争议的判决于2012年11月生效,所以,被告此次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归还笔记本电脑。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年5月11日,原告杨秋林从被告中远公司处领取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用于工作中。因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11日,被告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3月31日解除,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付清了最后的工资。尔后,双方均未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二)2011年5月9日,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杨秋林任法务部部长;于同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后,因第二次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原告杨秋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裁决、法院一审和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于2012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杨秋林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三)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归还于2010年5月11日从被告中远公司领取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支付从2011年8月1日到归还电脑之日止的使用费每日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杨秋林向被告中远公司归该笔记本电脑。原告杨秋林不服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第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杨秋***认为,该电脑在办理第一次辞职时已经归还,在第二次劳动关系期间偶尔使用台式电脑、不需要办理领用手续,且从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中远公司坚持认为,原告没有归还该电脑,且在第二次劳动关系期间继续使用该电脑,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上述成都中院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辞职信、辞职报告、社会保险信息、工资单、关于工作和工资的证明、成都中院(2012)成民终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归还了该笔记本电脑,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继续使用该笔记本电脑,被告中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4月11日,被告中远公司确认原告***于同年3月31日离职并付清原告***最后工资时,如果原告***没有归还电脑,被告中远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即使在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继续使用该笔记本电脑,仲裁时效期间也应当从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被告中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有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所以,被告中远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中远公司丧失胜诉权。对于原告杨秋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秋林不向被告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
驳回被告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远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杨秋林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中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秋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