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横渡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横渡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与南京横渡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横渡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桐雨路6号南京软件园创业中心1号楼A0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横渡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2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横渡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公司法第十条也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该地址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在该地址的所交付物业费电费的单据、现办事机构地的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301室。上诉人自2016年3月1日起就将此地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此地址也是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而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只是上诉人在设立公司时为了税收优惠提供的地址,但该地址根本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办事机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高新开发区桐雨路6号南京软件园创业中心1号楼A02—2室。第二,根据最高法院修改后民诉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住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明确而清晰的,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只有目前唯一的在南京市建邺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无法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有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上诉人住所地应认定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301室。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虽然上诉人横渡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南京高新技开发区桐雨路6号南京软件园创业中心1号楼A02—2室,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301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301室为上诉人住所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29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