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2079号
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MA758RT9X5(1-1)。
法定代表人:李忠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310895487P(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19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中岭乡村民。(缺席)
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30939元,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4194.91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079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3、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将海东市乐都区第二届文化旅游灯光节造型发包给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承包费总额为70376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剩余573766元至今未付。后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卯寨的项目交由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产生人工费57173元,被告至今未付。共欠原告两笔工程款合计630939元。
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将海东市乐都区第二届文化旅游灯光节造型承包给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2、《工程欠款确认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费用总额为703766元,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130000元,仍欠573766元,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卯寨施工费57173元,以上合计630939元。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自愿为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期限2年的事实。
3、《民事诉讼服务合同》原件一份、付款回单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给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9079元的事实。
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一份、《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1000元保险金的事实。
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将海东市乐都区第二届文化旅游灯光节造型承包给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10日,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春节灯光节材料及人工剩余欠款为573766元、2019年卯寨施工费剩余欠款为57173元,合计剩余欠款630939元。并注明:“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以上所欠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无误,承担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本人***自愿为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两年”。被告***在该确认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后,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程欠款确认单》的形式对尚欠的工程款630939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63093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欠款确认单》中明确约定,承担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善宁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9079元及保全费1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程欠款确认单》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939元、律师代理费29079元及担保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661018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5271元,由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富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淑兰
书记员 李延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