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青海省海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青海善宁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善宁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汇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善宁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汇地建设公司签订乐都区2019灯光节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汇地建设公司承包我公司灯光节劳务施工,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灯光节结束后期造型及灯带,桁架,灯泡,大造型均由其以未付费用为由拒不返还我方,故我方不支付其费用,按照约定我们付款东西就应该归属我方,但至今我方除部分灯带以外其余均不知所向。
汇地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善宁传媒公司欠汇地建设公司630939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善宁传媒公司予以支付正确。2018年12月31日,汇地建设公司和善宁传媒公司签订了《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后汇地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7月10日,双方对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总额、施工时间、应付款时间、已支付金额及剩余欠款进行了确认,至起诉***传媒公司仍欠款573766元,该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另,善宁传媒公司还欠汇地建设公司2019年卯寨施工费57173元未付,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善宁传媒公司欠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判令善宁传媒公司向汇地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正确。二、一审判决书判令善宁传媒公司承担汇地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079元、担保费用1000元正确。汇地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第3、4组证据《民事诉讼服务合同》《付款回单》《发票》《保险单》《发票》证明,因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汇地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079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1000元。根据《工程欠款确认单》中关于:“承担汇地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的约定,一审判决书判令善宁传媒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判决书判令善宁传媒公司**1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正确。**1在《工程欠款确认单》中承诺自愿为善宁传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二年。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书判令**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善宁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30939元,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4194.91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079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3.判令被告**1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原告汇地建设公司和被告善宁传媒公司签订了《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善宁传媒公司将海东市乐都区第二届文化旅游灯光节造型承包给原告汇地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地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10日,被告善宁传媒公司在《工程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春节灯光节材料及人工剩余欠款为573766元、2019年卯寨施工费剩余欠款为57173元,合计剩余欠款630939元。并注明:“善宁传媒公司确认以上所欠汇地建设公司的款项无误,承担原告汇地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本人**1自愿为善宁传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两年”。被告**1在该确认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汇地建设公司与被告善宁传媒公司签订《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后,被告善宁传媒公司通过《工程欠款确认单》的形式对尚欠的工程款630939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汇地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善宁传媒公司给付工程款63093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善宁传媒公司在《工程欠款确认单》中明确约定,承担原告汇地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汇地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善宁传媒公司承担律师费29079元及保全费1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在《工程欠款确认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汇地建设公司要求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汇地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汇地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善宁传媒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善宁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地建设公司工程款630939元、律师代理费29079元及担保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661018元;二、被告**1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汇地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5271元,由被告善宁传媒公司、**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善宁传媒公司是否应向汇地建设公司支付报酬、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汇地建设公司与善宁传媒公司签订的《灯光节花灯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汇地建设公司作为承揽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善宁传媒公司作为定作人,有向汇地建设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且善宁传媒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汇地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对该报酬进行了签名确认,并承诺承担汇地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故善宁传媒公司应当依照《工程欠款确认单》中的金额向汇地建设公司支付报酬及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用,一审判决善宁传媒公司支付汇地建设公司工程款630939元、律师代理费29079元及担保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同时,**1在《工程欠款确认单》中承诺自愿为善宁传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该担保合法有效,**1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善宁传媒公司未能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正确。至于善宁传媒公司要求汇地建设公司返还灯架、灯笼造型、后期花灯造型及灯带等物品的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1、善宁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1、善宁传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新
审 判 员 谭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