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省柳河县。 诉讼代理人:张祎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移动公司员工,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诉讼代理人:***(***哥哥),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省柳河县。 诉讼代理人:***,**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7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2021)吉058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黑建一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449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支付施工工具设备款7738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承建的梅河口市都市绿洲小区七号楼和八号楼内外墙抹灰等工程。2020年9月,***提出交验施工工程。随后,***、***于2020年9月20日对***承建的七号和八号楼抹灰等工程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工程验收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所有工程款1044964元。按原合同约定,应由***、***提供的施工所需工具设备,但因***、***未按合同提供,而由***自行提供,为此***垫付了77380元施工工具(铲车、筛沙机、搅拌机等)费用,但被***、***直至今日未付款。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审辩称,工程是我和***合伙共同投资的,工程中的一切活动都按***的意见完成,但我对于***起诉所欠工程款数额不了解。 ***原审辩称,不同意***诉求。我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工程没有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现在起诉不具备事实及法定条件,依照合同约定***诉求数额明显高于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数额。 黑建一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应依法驳回***诉求。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黑建一公司梅河口市都市绿洲项目部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黑建一公司将梅河口市都市绿洲7#、8#楼及其地下车库的室内、外墙的抹灰工程承包给***施工,包干价主楼建筑面积65元/㎡;主楼下负二层车库及地下室车库墙面按实际抹灰面积18元/㎡(混凝土墙面不满挂网),陶粒墙面20元/㎡(满挂网);主楼下负二层车库及地下车库面积暂不定价。商服外墙抹灰15元/㎡;商服内墙抹灰20元/㎡(满挂网),商服屋面防水细石混凝土保护层19元/㎡,完成全部工程黑建一公司支付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以房产抵顶30%工程款,剩余15%支付现金,留5%作为质保金。 ***承包工程后与***合伙进行项目施工。2020年7月24日,***、***与(甲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都市绿洲7#、8#楼内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外墙按8元/㎡结算,内墙按13元/㎡结算;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除工程款项外,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所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甲方需提供乙方施工所需的铲车、搅拌机及瓦工所用的施工工具等设备。同时负责与甲方项目部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施工范围……。***承包工程后,***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供铲车、搅拌机及瓦工所用的施工工具等设备,***通过租赁、购买的方式垫付了工具费、租赁费等共计77380元。后***与***协商要求退出施工。2020年9月20日,***与***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指派其代工工人**,同时还有***的代工***在场,同***共同对已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了测量确认,并当场制作了计量表,计量表载明已完成内外墙抹灰面积为:7#楼内墙施工面积总计34567㎡,8#楼内墙施工面积13077㎡,7#、8#外墙面积19424㎡。计量表做完后,由**、***、***签字确认。之后,***退出工地,***将购买的瓦工工具、筛沙机、脚手架等设备移交***,其余机械设备按租赁关系退还。在双方施工期间,***向***转账33100元,替***向***支付工资55760元。 原审另查明,黑建一公司已经与***就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1644377元(1594359元+50018元),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黑建一公司向***支付工资1350000元,2022年6月23日黑建一公司替***支付农民工工资191325元,总计支付1541325元。 原审再查明,2021年10月18日,**省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梅河口市都市绿洲二期A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的验收报告,现工程已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黑建一公司应否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计算;***、***应否支付***施工工具设备款77380元。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于2019年4月施工至2020年10月结束,即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黑建一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取得工程后又与***合伙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黑建一公司以梅河口市都市绿洲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二)***、***、黑建一公司应否连带给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与***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已投入人力物力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索要工程款。庭审中,***、***、黑建一公司抗辩工程尚未验收的事实与该院调取的验收报告所载明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的事实相矛盾,该院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折价补偿。本案中,***承包工程后与***共同将工程承包给***,***和***属于合伙关系,二合伙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黑建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黑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黑建一公司与***不具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另一方黑建一公司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因此***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黑建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折价补偿数额如何计算,***、***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法享有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的权利。***主张的工程款保护两部分内容:一是要求***、***向其支付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的工程款,二是20万元利润。 1.关于***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争议较大,***向该院提交了由***现场代工工人**签字的抹灰计量表,***、***虽对面积提出异议,但未向该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否认计量表载明数额的真实性,该院认定计量表载明的数额为***实际施工面积,即内墙47644㎡(34567㎡+13077㎡),外墙19424㎡(9712㎡+9712㎡)、打点未抹灰22200㎡、八角36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外墙按8元/㎡结算,内墙按13元/㎡结算”的约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44964元(47644㎡×13元/㎡+19424㎡×8元/㎡+22200×3元/㎡+3600元)。对于***、***、黑建一公司抗辩***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不当造成门窗损坏产生了维修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利润20万元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所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而签订合同时***并未实际垫付该20万元,双方约定该2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需向***支付的利润,***和***应按该约定向***支付利润。对于支付利润的数额,应按***已完成原合同量按比例计算。庭审中,被告***自认,***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60%,该比例与***已完成工程总量的客观实际相符,因此,***和***应向***支付12万元(20万元×60%)利润。 3.关于***主张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0日交付,于2021年10月18日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和***本应按原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利润,但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2021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故利息计算标准应以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即3.85%计算。 因此,二被告***和***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4964元,利润120000元,合计964964元,扣除***和***已支付的工程款88860元,剩余工程款为876104元。 (四)***、***应否支付***垫付的施工工具设备款77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提供施工所需的铲车、搅拌机及瓦工所用得施工工具等设备,而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依约提供,***为履行合同垫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支付。庭审中,***向该院提交了共计77380元的收据,经查该部分费用支出系为完成工程所必需,该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垫付的施工工具等费用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876104元及利息,利息以876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垫付的施工工具费用7738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2元,由***负担2242元,由***、***负担12660元,***、***负担的部分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工程款并非工程利润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与***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外墙抹灰工程单价为8元/㎡,内墙抹灰工程单价为13元/㎡已经是包含工程利润的定价。所谓20万元需要***提前垫付的工程款,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质保金性质的垫付款,且***并未实际履行20万元垫付款的缴纳义务。一审判决不但没有要求***人履行该笔款项缴纳义务,反而将***应该给***缴纳的20万元认定为***应当支付给***的利润款,这是对***权利的双倍侵害;二、***自认***完成了工程量的60%没有任何根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工程竣工验收时他不在场,***测算工程完成量时他也不在场,其所谓自认的***完成了工程量的60%是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一审中,***明确表示***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与其主张的面积数有很大差异,因此,***的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在***提出的已完工工程面积认定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是对该测算面积的认同,且一审判决直接按照***单方面提供的结算计量表认定其工作量是完全错误的。***在***测算的工程量计量单上签字,并非认可***的测算结果,而是当时***已经因个人原因违约停工,其停工行为导致整个工程陷入混乱状态,***临时接管剩余工程,无暇顾及***的计量要求,且明确向***表示虽然可以先行签字,但是待结算工程款时须一并重新测算。经测量,7号楼2-16层每层内墙施工面积为1836㎡,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926㎡,且***实际完成的7号楼的工作量是2层、4-16层、地下夹层和楼顶炮楼部分的内墙作业(内墙总完成面积为1836㎡×14+1262㎡+259㎡=27225㎡),并非其自书的1层、2-17层、地下夹层以及楼顶炮楼。同时,***对7号楼和8号楼的外墙总完工面积为17160㎡,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9424㎡。四、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梅河口市都市绿洲小区8号楼内墙抹灰施工面积13077㎡是***单方面提供的,没有经过质证,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梅河口市都市绿洲小区8号楼内墙抹灰施工面积13077㎡完全是***单方面提出的,且没有经过任何质证的数量。事实上,***仅完成了8号楼2--6层的内墙作业即1836㎡*5=9180㎡,一审判决直接按照***自书的8号楼施工量为2层、4-8层、地下夹层和楼顶炮楼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没有任何基础,且上述证据完全属于***单方提供,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裁判依据。五、一审判决中对工程设备款77380元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应该支付***为施工租赁的设备金77380元,但***提供的证据同样未经法庭质证即被采纳,且***施工期间,***已经对其施工时所需工程设备提供了全面的保障,一审中***主张的该笔款项不具有客观性。六、***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有建筑结构中的多部窗户,重新修缮窗户的相关款项已全部由***帮助支付。都市绿洲7号楼、8号楼施工过程中共损坏窗口73个,其中,***接手后损坏20个,53个为***施工过程中损坏。窗口修缮工程总价款为109500元,其中***损坏部分为79500元,总价款109500已由***全部垫付完成,因此,***在其施工范围内损坏的窗口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79500元,应当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七、都市绿洲小区在组织项目验收、检查过程中,发现7、8号楼的内外墙工程有多处不合格,并要求整改。整个维修整改费用已由***全部垫付完成。其中,***共帮助***垫付维修费用14789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八、在都市绿洲小区7、8号楼施工过程中,******代***向***的代工***支付工资5万元,该笔款项为***代为支付,应当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认为,原审法院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7225㎡+9180㎡)×13元/㎡+17160㎡×8元/㎡+66600元+3600元-88860元(***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79500元(损坏窗口维修费)-147890元(***已完成部分未验收合格的维修费)-50000元(***雇佣的代工工资)=314495元。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作出的***与***《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款外需额外支付20万款项是工程利润的认定事实清楚***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墙按8元/m2结算,内墙按13元/m2结算;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除工程款项外,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所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签订合同时***并未实际垫付该20万元,双方亦明确约定***需要在工程款外支付该20万,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该2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需向***支付的利润,***一方需要根据该约定,按照***实际施工数量享有相应比例的利润。所以,一审判决作出的***与***《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款外需额外支付20万款项是工程利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关于工程完成比例的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认为依据***签字确认,在***指派现场代工工人共同参与完成的抹灰计量表及一审另一被告***的自认等证据能够认定***完成的工作任务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60%,事实充分,逻辑推导顺畅,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工程量的证据充分***完成案涉工程的工作量,是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认为依据***签字确认,在***方指派现场代工工人共同参与完成的2020年9月20日抹灰计量表所确定,相关工程量抹灰计量表已经由***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来证明***完成工作数量事实依据清晰、充分,程序合法。四、一审庭审过程中,8号楼内墙抹灰施工面积13077m2、施工设备产生7738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8号楼内墙抹灰施工面积13077m2,因***违约,***自行准备施工设备产生费用77380元的相关证据已经进行了举证,***的代理人等也已经就相关举证此发表意见进行质证,***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五、***要求***承担窗户修缮费用79500元、整改维修费用14789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窗户损坏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并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亦未提交相关损失系***方造成的相关证据。其次,***接收相关墙体抹灰项目后,在***交付的墙体外进行了墙体保温、粉刷涂料等后期施工期间、向发包单位交付后,直至本次庭审之前,也从未向***提出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维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要求***承担窗户修缮费用79500元、整改维修费用14789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要求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其代***向***支付的5万元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载明,***为***与***提供劳务后,因***一方承诺应向***支付5万元报酬,法院已经判令***等向***支付其主张的全部劳务报酬。所以,***要求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其代***向***支付的5万元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裁判,驳回***的上诉。 ***辩称,1.(一审中)***自认不准,应当以实际抹灰面积为准。60%的工程量是个概数不准确;2.原审判决中认定给付工程款844964元、利润12万元、施工工具费用77380元应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中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黑建一公司述称,本案中上诉人***追加我公司为被上诉人,但所有的上诉请求均未指向我公司,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案与我公司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为证明***都市绿洲二期7号楼、8号楼实际施工面积向本院提交了黑建一公司都市绿洲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系黑建一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完成工程情况;黑建一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三份《情况说明》上的公司印章非黑建一公司印章,“***”签名亦非***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对三份《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黑建一公司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考虑到三份《情况说明》系***通过都市绿洲项目部取得,而该项目部未实际参与面积核算,亦不是见证者,且黑建一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这三份证据亦无法证实***实际施工面积,故本院对这三份《情况说明》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信。***为证明***施工过程中对窗口损坏情况,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相关照片复印件。***质证意见为其为***单方提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在施工过程对楼体窗户等造成损害,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证明因***施工不合格部分支出维修费用计147890元,向本院提交计算方法及***说明。***对其以上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无法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自行计算,***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以上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在施工过程质量存在问题情况,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证明其代***向***支付工程款工资5万元,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张。***质证认为,因该《收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代***向***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该《收条》是复印件,首先是真实性存疑;其次亦无其他佐证能够证明代***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得到***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纳。关于***提供的(2022)吉058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系***、***雇佣人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当给付***工程折价款范围如何确定?具体包括以下六方面内容:***都市绿洲小区7号楼8号内外墙体施工面积如何确定?***、***给付***工程折价款是否应当包含合同中约定的由***垫付的20万工程款?***、***给付***工程的折价款是否应当包工程设备款77380元?***、***给付***的工程折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窗口维修费79500元?***、***给付***工程款折价是否应当扣除***施工不合格部分维修147890元?***、***给付***工程款是否扣除向***代工***支付工程5万元。1.关于***都市绿洲小区7号楼8号内外墙体施工面积问题。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在撤出工地时,***、**、***共同对抹灰面积进行了测量计算,并签字认可。那么在没有工程量专业鉴定前提下,双方签字认可的计量表直接且客观反映了***实际抹灰面积。二审中***为证明***实际抹灰面积提供了黑建一公司都市绿洲项目部出具的三份《说明》,该三份《说明》在没有实地踏查、科学计算、**认证前提下制作完成,无法证明***工程量。故以计量表作为确定***实际工程量依据并无不妥。2.关于***、***给付***工程折价款是否应当包含合同中约定的由***垫付的20万工程款问题。考虑到***在施工中需要先期垫付各种款项,为降低风险保证收益,故在正常结算情况下另行约定给付20万工程款,可以认定是***给付***的一种保障。故本院认可其性质为利润的说法。且***自认***完成工程量60%,其行为构成自认。虽然***二审中撤回自认,但其撤回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撤回自认相关说法不予认可。3.关于***、***给付***工程折价款是否应当包工程设备款7738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施工所需的铲车、搅拌机、瓦工工具等。但***无证据证明其依约向***提供了相关工具设备。***提供的共计77380元收据等,应认定在***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的必要支出。依据合同约定,其相关支出应由***、***承担。4.关于***、***给付***的工程折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窗户维修费79500元。***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所述窗户损坏系***施工时所为,且***的该项主张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给付***工程款折价是否应当扣除***施工不合格部分维修147890元。施工工程出现瑕疵发生维修整改及返工属正常现象,***应举证证明在维持***施工不合格工程维修整改支出情况,如维修部位发生于***完工部分,时间为***撤出工地后,工程量由***认可等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不合格部分维修整改发生的用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给付***工程款是否扣除向***代工***支付工程款5万元问题。***向第三方代付工程款应得到***认可,而***所谓代***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收条上无***签字,***事后对其代付行为亦未追认,故本院对***代***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修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