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瑞沃办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黑01执异145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哈尔滨瑞沃办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第三人:杜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哈尔滨瑞沃办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杜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称,申请执行人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某某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股东为杜某、***,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80万元和120万元。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杜某实缴出资额5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各股东至今未将出资款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申请追加杜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2022]哈仲裁字第1256号裁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解除申请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瑞沃办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的《木饰面和木门、卫生间隔断采购合同》;二、被申请人哈尔滨瑞沃办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贷款903,850元;三、被申请人哈尔滨瑞沃办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5,571.62元,2023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贷款903,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仲裁费用25,483元,由其自行承担4963元,由被申请人哈尔滨瑞沃办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0,520元,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因被执行人某某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于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也未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登记中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股东为杜某、***,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80万元和120万元。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杜某实缴出资额5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杜某、***作为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杜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杜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杜某在未足额缴纳出资75万元、***在未足额缴纳出资90万元范围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