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天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天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4民初3624号 原告:***,男,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江西省天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古市镇集镇新区农技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MA35FJJE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天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打球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16,657元(其中,医疗费81,240元,护理费3,000元,住宿费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965元,九江医院费用1,678元,后续康复费10,000元,支具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修水县古市镇人民政府和天釜公司成立的青年男子篮球队,准备参加2020年8月15日的修水县“健康杯”青年男子篮球联赛。原告应约参加了2020年8月16日晚的篮球比赛。比赛中,原告右膝关节不慎受伤。2020年8月18日,经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MR检查,显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腔积液,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髓水肿、挫伤,周围软组织肿胀。2020年8月19日,原告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医学检查,2020年8月21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产生各项费用损失116,657元。被告天釜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其他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釜公司辩称,一、被告天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其并非适格被告,仅仅是该次篮球的赞助商,并非活动的组织者,活动的主办方是修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修水县教育局,总赞助是万年青水泥公司。原告所在的球队除了被告天釜公司受到被告**的邀请下赞助外,还有修水县古市镇人民政府赞助。如若赞助商需要承担责任,那么组织方、主办方、其他赞助方均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在没有外力作用下受伤,被告天釜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原告作为篮球爱好者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风险存在,参加比赛是自甘风险,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涉案比赛是在2020年8月16日晚举行,2020年8月18日原告才去医院检查,是否因其他原因受伤不知,且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出院小结中载有“外伤致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0天”入院,而原告是在2020年8月21日入院,若入院活动受限已10天,那么原告在2020年8月11日就应当已存在伤病,比赛时间是2020年8月16日。因此,原告的受伤并非当日比赛所致,赛前就存在伤病。二、原告主张的诉求不合理。如若原告医药费有报销部分,则不能重复主张,况且原告受伤并非侵权所致,应自行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因其住院5天,故应按5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住宿费发票是修水县古市镇人民政府的,且住院不存在住院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天釜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的同情,不能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修水县“健康杯”青年男子篮球联赛,作为古市天釜建筑赞助的篮球队成员参加比赛。原告应约参加了2020年8月16日晚的篮球比赛,原告在比赛中右膝关节不慎受伤。2020年8月18日,经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MR检查,显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腔积液,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髓水肿、挫伤,周围软组织肿胀。2020年8月19日,原告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医学检查,于2020年8月21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6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系经被告邀请参加比赛,被告天釜公司是古市天釜建筑篮球队的赞助商。另,原告主张是受被告**邀请参加比赛,按500元/天计算报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学检查报告、相关票据、聊天记录、参赛证及当事人相一致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方式,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过错为归责依据。本案原告的受伤,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本案两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篮球运动作为一项高强度和高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风险认识具有普遍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参加篮球运动的风险,其自愿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接受该运动潜在的危险,属于以默示的形式表示自担风险意思,应当对行为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系受被告按500元/天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