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5民初728号之一
原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华路**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财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河滨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伯林。
被告: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灵昆北路**/div>
负责人:连卫冬。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因被告方已主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得当合法,应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76元,减半收取9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颜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