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3512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华路**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327867108P。

法定代表人:张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82096。

主要负责人:金雪对。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男。

被告:陆亚洲,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与被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陆亚洲、蔡国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公司、陆亚洲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称浙CJ××××重型货车和小型轿车车主分别为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蔡国旭,根据交警查询材料误以为肇事车辆车主为蔡国旭,但实际为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蔡国旭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诚公司、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陆亚洲赔偿原告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共计25天)车辆停运损失费7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众诚公司、陆亚洲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陆亚洲驾驶浙CJ××××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12月23日21时30分在××道××道××东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CC××××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陆亚洲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为陆亚洲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该车辆系被告众诚公司所有。原告车辆属于合法网约车,被告虽赔付了修理费,但拒绝赔偿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2、浙CJ××××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起诉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原告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诉讼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车辆停运损失并不是营运收入,还要扣除油费、误工费、折旧等成本,原告主张的每天300元标准稍高。

被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亚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CC××××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该车办理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证日期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陆亚洲驾驶浙CJ××××重型自卸货车在××道××道××东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C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浙CC××××车辆多处损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陆亚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浙CJ××××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众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浙CC××××车辆于2019年12月23日晚上被拖至统邦广汽丰田4S店维修,于2020年1月16日完成维修交车打款。车辆维修费24917元,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已理赔。

另查明,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329元。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营运性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虽属于间接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已将营运性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在交通事故索赔中明显区别于其他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停驶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系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人民财保平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停驶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浙CC××××车辆系合法网约车,故本次车辆损坏确有停运损失的产生,停运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500元,其虽提供部分收入明细,但其中成本不明,结合市场行情及本地客观实际,本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考虑到车辆系2019年12月23日晚上21时30分之后被拖走修理,至2020年1月16日修理完毕,停运天数本院按24天计算,故****驾驶的案涉车辆停运损失为5019元(76329元÷年天数365×停运天数24天)。因维修费24917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保险范围,故停运损失501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规定予以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将保险范围限为“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诉讼费并非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被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019元,该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曙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煜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