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21292号
原告***,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8LEE77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1号2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6691782307,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28号1-5层。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杭州万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万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玉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民、被告杭州万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财险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四原告系***亲属。2018年5月19日,*金宝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桥梁路段,与***驾驶的浙A×××××车辆(行驶证车主杭州万具公司、实际车主***)相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四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9010元、丧葬费40375元(80750元/年÷2)、死亡赔偿金256305元(51261元/年×5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30元(221元/天×30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6000元(遗体运送费1000元、摩托车全损5000元)等共计37132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四原告损失246165元[(371320元-121010元)×50%+121010元];二、判令杭州万具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人寿财险玉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在超越我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我是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二、浙A×××××车辆在人寿财险玉环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证据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杭州万具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关于责任分担,与***意见一致;浙A×××××车辆实际车主是***,挂靠于我司名下,且***不是我司员工,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责任;二、浙A×××××车辆在人寿财险玉环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四、我司已付四原告5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是浙A×××××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杭州万具公司名下;***是经朋友介绍,其为熟悉车辆情况而驾驶了我的车辆,不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故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二、浙A×××××车辆在人寿财险玉环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玉环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二、浙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只认可10元,遗体整理费不是医疗费,不予认可;丧葬费,应按2017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的50%计算,即30549.50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偏高,认可2310元(150元/天×3人×5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0000元;遗体运送费,已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未定损,也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四、同意杭州万具公司的已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受害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5月19日16时42分许,***驾驶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大江东青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六线16Km+800m桥梁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左前侧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宝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浙A×××××车辆实际车主为***,挂靠于杭州万具公司名下,并在人寿财险玉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杭州万具公司已付四原告50000元。
庭审中,***认可是通过朋友介绍,为熟悉车辆情况,驾驶了***的车辆,且也未确定是否到**丰处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人寿财险玉环公司则另行辩称,***在上述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及单位证明、杭州万具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已付款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熟悉车辆情况驾驶**丰车辆,且双方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应属借用行为,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承担。四原告主张***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杭州万具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被挂靠人,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险玉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遗体整理费、运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确定为30549.50元(2017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2)。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虽未定损,但在事故中损坏属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为宜。人寿财险玉环公司同意杭州万具公司已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元;二、死亡伤残项下:丧葬费30549.50元、死亡赔偿金256305元(51261元/年×5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合计295854.5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损失酌定为3000元。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造成痛苦,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48864.50元。
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人寿财险玉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2010元[医疗费用1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8427.25元[(348864.50元-112010元)×50%],合计230437.25元。因杭州万具公司已付原告50000元,则人寿财险玉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80437.25元,赔偿杭州万具公司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赔偿***、***、***、***损失180437.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赔偿杭州万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交纳2496元(已批准缓交),由***、***、***、***负担542元,***负担1954元。杭州万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