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方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1882号
原告: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坡片区融城金阶广场D座1501。
法定代表人:段晓楠。
委托代理人:李晓曦、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永安,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因工程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由法定代表人段晓楠用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原告因经营需要而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但未获被告回应。原告遂于2019年8月2日发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予被告三天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对此也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永安缺席无答辩。
原告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催告函、EMS快递单及送达记录、短信截图,欲证明2019年8月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发出偿还借款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拒收该催告函,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方永安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借条签名、捺印明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晓楠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其尾号为5897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91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备注为“方永安借款”。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显示“退回妥投”。原告的监事段晓怡于2019年8月22日向其备注为“方永安”的用户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你于2017年10月12日从我公司借款¥100000元,我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段晓楠的个人账户向你提供了借款。我公司已于2019年8月6日函告你偿还借款,现要求你于收到本短信之日起一日内向我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事宜,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沃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方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