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112民初8449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大厦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38574482Y。

法定代表人:黄永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号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恒,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投资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向原告依法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X广场XX号楼XX单元XX层XX、XX、XX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共计589.53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3年,自2015710日起至201879日止。该房屋租金为35元每月,租金按半年结算,每半年租金为123801元,房租后两年的涨幅为每年递增5%。本合同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共计9143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发票开具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含税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开具发票,由原告自行解决,所以租金定的很低。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完毕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近两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显然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59日,被告***(甲方、出租方)、原告陕建投资公司(乙方、承租方)、案外人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西安市大明宫万达广场2号楼1单元 15060708号房,建筑面积589.53平方米(以产权证上所载为准)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乙方;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租赁期限自2015710日起到201879日止,租金按半年支付,乙方应在每个结算期满前30日将下一期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每次收款后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甲方应一次性向居间方缴纳居间服务费10316元,乙方应一次性向居间方缴纳居间服务费10316元;本合同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其他约定事项:装修期为两个月,物业费为16.5元/平方米/月,乙方在20161031日前的物业费交于甲方。乙方从2015710日起承担物业费,房租后两年的涨幅为每年递增5%;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陕建投资公司承租被告房屋并支付租金,原告陕建投资公司支付被告租金、物业费共计914359.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为780567.19元[第一年租金247602.6元(589.53平方米×35元/月×12个月)+247602.6×105%+247602.6×105%×105%],其余为物业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支付租金的流程为:被告先向原告出具租金收据,原告审批后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租金的发票开具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之一的丙方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置业顾问周莉莉(当时丙方的合同签字人)到庭陈述: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曾提到发票的开具问题,被告答复如果要开发票,必须把开具税费的费用加入到租金里,要增加租金金额,原告听后表示发票自己解决。证人同时陈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开具发票的现象比较少,所以一般在合同中都不写发票的事情,如果承租方要求开具发票,就得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的约定,本案原告表示发票自己解决,故在合同就没有再进行特别约定。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据、收据、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活动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即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经营活动过程中,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属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物别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准许。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之一,等额收取原、被告的中介费用,与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约定租金为不含税价款,该陈述客观真实,且与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段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于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置业顾问周莉莉的证言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不含税价,并口头约定出租方不开发票,由付款方自行解决,故应视为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理应向被告支付含税价款,负担相关税费。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的租金780567.19元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税务部门核定的税款及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租金780567.19元,向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款及费用(以税务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国

 

 

                          二〇二0年六月二十二日

 

    员 张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张瑾  送达日期: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