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初22号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包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鐾,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法定代表人:唐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稳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系法律事务部部长,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泰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昌萍,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东。
被告: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与四纬路十字西南角新型工业园孵化基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忠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单银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嗣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机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杭萧钢构公司)、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筑产业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门钢铁公司)、陕西泰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泰山置业公司)、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钟、李光伟与被告陕西杭萧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郭斌,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鐾,被告陕西龙门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稳明,被告陕西泰山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昌萍,被告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杭萧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9461805.6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56377.70元(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劳保统筹基金1914928.06元,并依6%的年息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日的资金占用费431252.29元(暂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12月4日),以上两项合计金额36764363.72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20651573.77元为基数以日1‰为计算标准);4、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在欠缴出资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陕西龙门钢铁公司、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杭萧钢构公司在陕西泰山置业公司未出资本息15460935.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均系第一被告在册股东。201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中国西部绿色建筑集成基地一期项目”签署了《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钢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项目占地150亩,总建筑面积46322平方米。配套建设生产车间,气体存储仓库,员工宿舍等。生产车间结构形式为门式钢架结构,地上1层,长280米,宽129米,连续6跨,跨度21米,柱距8米,女儿墙顶标高14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结算中国西部绿色建筑集成基地一期项目工程造价为61151573.77元,土方回填部分(增项部分)为8810231.90元,工程总价款为69961805.67元,被告累计付款4050000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29461805.67元,屡次催索未果,遂起纠纷。《施工合同》第39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故本诉一并主张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第一被告并未依据《施工合同》第51条的约定足额缴纳案涉工程劳保统筹基金,导致原告该项权利(返还受益)受损,就被告劳保统筹基金的未缴纳部分1914928.0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一并主张。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在册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其认缴资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次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33条、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望依法及时公判。补充事实与理由:依据陕西杭萧钢构公司公司章程载明,陕西泰山置业公司需在一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1500万元认缴额,但截至今日仅缴纳200万元,还有1300万元本金未缴纳,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增加诉请主张被告对陕西泰山置业公司未出资本息15460935.6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陕西杭萧钢构公司辩称,一、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9461805.67元及违约金1956377.7元。答辩人认为:1、机施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错误,答辩人核对为13153130.97元。土方回填部分8810231.90元,结算认定手续不全,没有签订增项部分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协商好用其他债权6666867,8元,抵消本案拖欠工程款,目前正在签订抵账协议。双方也约定了用延安大学体育馆钢结构加工合同工程款的25%冲抵本案工程款,结算应计831575元。2、原告作为合同履行施工方,没有按约定尽到完整义务。二、机施公司要求答辩人返还劳保统筹基金1914928.06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三、自去年12月机施公司起诉后截止至今年4月,XX道XX城比赛馆、热身馆”钢结构加工事宜,目前答辩人供货已完,机施公司已支付货款4500000元,双方正在继续结算、补签合同。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属于合作伙伴,鉴于答辩人经营困难的实际,双方应友好协商,免除违约责任,核对好欠款数额达成分期付款协议。
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辩称,事实上对于答辩人认缴的资本,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实际出资。
被告陕西龙门钢铁公司辩称,一、建工机施公司所诉称事实错误,龙钢集团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出资3000万元,完成了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二、建工机施公司所持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泰山置业公司辩称,1、起诉金额,建议先对所欠的工程款进行核算;2、按章程规定答辩人认缴15%的出资额,也就是1500万元,但实际交了200万元,答辩人给股东会出具过一个延迟付款的申请,在2019年由于陕西建筑产业投资公司与答辩人协商,要答辩人转让13%的股份,经过股东会同意,当时双方已签订了协议,但是没有履行;3、我们尊重法庭的裁判。
被告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实缴出资额,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被告杭萧钢构公司辩称:1、认购的1000万元已经实缴;2、目前尚不能证明被告1不能清偿情况下,原告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1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有违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 2中国西部绿色建筑集成基地一期《施工合同》、3《竣工验收登记表》、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5临河土方回填《结算书》;证明目的:1、中国西部绿色建筑集成基地一期项目工程造价为61151573.77元,土方回填部分为8810231.90元,工程总价款为69961805.67元;2、《施工合同》第30条约定,竣工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3、《施工合同》第39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4、在工程审核结算时被告已扣除原告劳保费用2096928.06元;证据二:6劳保统筹手册(返还比例85%)、7劳保统筹返款银行回单、返还情况表。证据目的:被告已扣原告劳保统筹款2096928.06元,已缴纳182000元,(欠缴)应返还原告1914928.06元;证据三:8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9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目的:1、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在列股东认缴额和出资时间分别为: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500万元;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元;陕西泰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1500万元;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000万元;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出资时间:除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需在2016年4月12日之前足额缴纳出资外,其余四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4月12日之前认缴50%,2016年5月20日前认缴50%,2、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股东应当按认缴时间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3、被告均未在上述时间内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陕西杭萧钢构公司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有抵账和扣除的项目。
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龙门钢铁公司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陕西泰山置业公司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有抵账和扣除的项目。
被告杭萧钢构公司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韩城沃特玛新能源一期工程构件加工合同;二、韩城沃特玛新能源一期工程抵账协议;三、延安大学体育馆工程构件加工合同;四、中国西部绿色集成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五、关于限期整改厂房钢柱下沉问题的通知;六、关于“中国西部绿色集成基地一期项目”因厂房质量问题要求全面维修的催告函;七、禹萧钢构厂房钢柱下沉问题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原告举证的工程款数额不实,原告履约也不完整,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双方还在协商中。八、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给韩城市住建局关于“劳保统筹费”欠条;九、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给韩城市住建局支付部分劳保统筹费的付款单、凭证;证明目的:陕西杭萧钢构公司给住建局的欠条和凭证,这笔费用已经交了10%给政府;十、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XX道XX城比赛馆、热身馆”钢结构加工并供货清单;十一、机施公司给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XX道XX城比赛馆、热身馆”钢结构加工供货货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陕西杭萧钢构公司与原告还在合作,对于这个项目的款项还在还款中。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对被告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七,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抵消性,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1所说的抵账协议,双方还未有抵销的表示,也没有达成合意,虽然有抵消的意思表示,但目前原告认为不应该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关于延安大学的买卖合同,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是真实的,但对延安大学的合同还没有结算,无法抵消,对证据三没有见到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也没有原件,也不予认可,双方如果有抵销的意思,可以继续协商处理,但本次诉讼中不应处理。证据5、6、7都是整改的,目前还没有收到明确书面要求整改的事项。根据证据七会议纪要,几方商量的结果也是进一步确认,如果最终结果属于原告施工的原因,原告会进行维修。证据八、九,已扣除了原告209万元,与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金额不符,所以不认可,因为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没有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由陕西杭萧钢构公司返还给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十、十一,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陕西龙门钢铁公司、陕西泰山置业公司、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杭萧钢构公司对被告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提供会计账本。证明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已经缴纳出资额共计3500万元。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认可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龙门钢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章程;2、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3、股东出资证明;4、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5、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证明目的: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 、出资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认可被告陕西龙门钢铁公司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泰山置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票据报销单、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陕西泰山置业公司作为在册股东,已于2016年5月5日足额缴纳认缴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认可被告陕西泰山置业公司提供证据。
被告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股东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履行出资义务。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认可被告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提供证据。但还应该有缴纳凭证。
被告杭萧钢构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作为在册股东,已于2016年4月11日足额缴纳认缴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认可被告杭萧钢构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认定:因双方对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陕西龙门钢铁公司、陕西泰山置业公司、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杭萧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被告陕西建筑产业公司、陕西龙门钢铁公司、陕西泰山置业公司、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杭萧钢构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提供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经公开招投标,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中标被告陕西杭萧钢构公司“中国西部绿色建筑集成基地一期项目”,双方签订了中国西部绿色建筑集成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发包人是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承包人是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钢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项目占地150亩,总建筑面积46322平方米。配套建设生产车间,气体存储仓库,员工宿舍等。生产车间结构形式为门式钢架结构,地上1层,长280米,宽129米,连续6跨,跨度21米,柱距8米,女儿墙顶标高14米。工程范围:依据中国西部绿色建筑集成基地一期项目设计施工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64488389.53元。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承包人每天按未付工程结算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收取违约金”。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竣工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后两年)满后14天内支付其的60%(不计利息),剩余的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25日,原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会同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陕西建工机械公司与陕西杭萧钢构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陕西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签字盖章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61151573.77元。该工程造价不包含劳保费用2096928.06元。按照合同约定劳保费用由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扣除后,向相关部分交纳,陕西杭萧钢构公司向韩城市住建局缴纳劳保统筹费182000元。陕西建工机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还承包了陕西杭萧钢构公司的临河土方回填工程,2018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款为8810231.90元。双方确认陕西杭萧钢构公司已经向陕西建工机械公司付款40500000元。
另查明,陕西杭萧钢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确定出资人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认购期限如下: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500万元、出资比例35%;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元、出资比例30%;陕西泰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1500万元、出资比例15%;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000万元、出资比例10%;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除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需在2016年4月12日之前足额缴纳出资外,其余四股东的出资时间及比例均为2016年4月12日之前认缴50%,2016年5月20日前认缴50%。陕西建筑产业公司、陕西龙门钢铁公司、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杭萧钢构公司均按照约定出资额足额缴纳,陕西泰山置业公司至今出资为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可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建工机械公司与陕西杭萧钢构公司签订的“中国西部绿色建筑集成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一、工程欠款。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内容,经过陕西杭萧钢构公司委托陕西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双方均予认可,故本案工程造价应为61151573.77元,其中未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223031.47元应予扣除,再减去已付款40500000元,下欠合同内工程款为19428542.3元。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还承包了陕西杭萧钢构公司临河土方回填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810231.90元。上述下欠工程款共计28238774.2元。故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要求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238774.2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要求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请求按照合同内欠付工程款20651573.77元作为本金,但应扣除不计利息的质量保修金1223031.47元,计息本金应为19428542.3元。根据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期间可以从结算日期后一个月即2019年4月6日起计算到清结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予适当调整,本案中陕西建工机械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依据显属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对违约金可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扣除了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工程款中2096928.06元的劳保统筹,用于向行政单位交纳,但是陕西杭萧钢构公司只缴纳了182000元,作为施工单位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无法向行政单位支取该款项,故陕西杭萧钢构公司应将未缴纳部分劳保统筹款项1914928.06元返还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劳保统筹资金占用费,无据可依,不予支持。
陕西杭萧钢构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用其他项目工程款6666867.80元抵消案涉工程工程款,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最终达成协议,经审查,陕西杭萧钢构公司提供的抵账协议无原件核实,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其抵消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陕西杭萧钢构公司还提供了延安大学体育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主张用该合同25%货款冲抵本案钢构基建费,但其提供的合同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对此也不认可,且合同具体的货款也没有结算,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陕西建筑产业公司、陕西龙门钢铁公司、陕西泰山置业公司、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杭萧钢构公司是否应在陕西泰山置业公司未出资本息15460935.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陕西泰山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出资,下欠本金1300000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2460935.62元(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陕西泰山置业公司应在其未出资的本息15460935.62元范围内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陕西建筑产业公司、陕西龙门钢铁公司、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杭萧钢构公司均已经足额完成出资,故对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要求陕西建筑产业公司、陕西龙门钢铁公司、韩城经开区建设公司、杭萧钢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2823877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办法:从2019年4月6日起以19428542.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劳保统筹费用1914928.06元;
三、被告陕西泰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15460935.62元范围内对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2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继 锋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0二0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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