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331号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338574482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花,女,回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被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承租被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栋XX**XX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建设面积为160㎡,租金为2800元/月,租金按半年结算,每半年租金为16800元,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国家税费,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全部租金1008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其履行发票开具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花辩称,案涉房屋所有人为其父***,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原约定月租金为3000元,原告承诺无须开具发票,故合同确定月租金为2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及案外人儒房地产锦园君逸店(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栋XX**XX室(建筑面积160㎡)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合同附件)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共叁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2800元/月,租金按半年结算,第一次付款2015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第二次付款2015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第三次付款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第四次付款2016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国家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2017年12月7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08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收条、付款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活动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支付的租金数额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经营活动过程中,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属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准许,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产生相关国家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租赁费为不含税价格一节,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案涉合同出租方,并实际收取案涉房屋租赁费,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租金100800元向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