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331号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338574482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花,女,回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被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承租被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栋XX**XX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建设面积为160㎡,租金为2800元/月,租金按半年结算,每半年租金为16800元,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国家税费,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全部租金1008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其履行发票开具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花辩称,案涉房屋所有人为其父***,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原约定月租金为3000元,原告承诺无须开具发票,故合同确定月租金为2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及案外人儒房地产锦园君逸店(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栋XX**XX室(建筑面积160㎡)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合同附件)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共叁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2800元/月,租金按半年结算,第一次付款2015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第二次付款2015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第三次付款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第四次付款2016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国家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2017年12月7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08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收条、付款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活动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支付的租金数额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经营活动过程中,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属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准许,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产生相关国家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租赁费为不含税价格一节,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案涉合同出租方,并实际收取案涉房屋租赁费,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租金100800元向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