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回族,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虓,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陕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建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当初签订租房合同时,房屋产权人是***,其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签名,对此陕建投公司与中介公司是明知的,一审判决其作为代理人为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是错误的。陕建投公司租房时有明确承诺不用开发票,合同也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类似这种租赁房屋的行为绝大多数都不开发票,陕建投公司从签订租赁合同至今也未提交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各种信息资料。一审适用民法典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及履行的要求和规定,但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代理人。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陕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建投公司辩称,其在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花系以自己的名义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花作为出租方,为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作为经营活动中的收款方,**花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陕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花(甲方,出租方)与陕建投公司(乙方、承租方)及案外人儒房地产锦园君逸店(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栋XX**XX室(建筑面积160㎡)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合同附件)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共叁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2800元/月,租金按半年结算,第一次付款2015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第二次付款2015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第三次付款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第四次付款2016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国家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陕建投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2017年12月7日期间,共计向**花支付房屋租赁费10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花作为经营活动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现陕建投公司要求**花按照支付的租金数额开具发票,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在履行经营活动过程中,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属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准许,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产生相关国家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关于**花辩称合同约定租赁费为不含税价格一节,陕建投公司不认可,**花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花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花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花作为案涉合同出租方,并实际收取案涉房屋租赁费,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故对**花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租金100800元向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100元(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花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花与陕建投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花上诉称,其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仅是代理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陕建投公司向**花支付租金、**花出具收据等事实,一审认定**花为承租人,于法有据。根据合同中 “合同产生相关国家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的约定,因陕建投公司已支付**花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房屋租赁费100800元,故陕建投公司要求**花按照上述金额开具发票,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朱 琳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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