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330号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先后于2015年8月、2018年7月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X小区XX号楼XX**XX号房屋,租赁期限四年,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国家税费,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实际租赁期限支付了全部租金共计72744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发票开具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5年8月,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六次共计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5.4万元,其亦按照原告要求书写收据并送达原告处,期间双方对合同履行均无异议。前述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后半年租金发票,并向其支付开具发票所需税金744元,足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为不含税金额,且在2020年5月前,原告从未向其主张开具房屋租赁费发票,现原告要求开具2017年5月之前的房屋租赁费发票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坚持诉请,应自行承担相关税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及案外人儒房地产锦园君逸店(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栋XX**XX室(建筑面积66.72㎡)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合同附件)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共叁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1500元/月,租金按半年结算,第一次付款2015年8月10日之前支付玖仟元整(¥9000),第二次付款2016年1月10日之前支付玖仟元整(¥9000),第三次付款2016年7月10日之前支付玖仟元整(¥9000),第四次付款2017年1月10日之前支付玖仟元整(¥9000);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国家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19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房)就前述租赁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壹年,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房屋租赁费及支付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向原告公司员工催要2019年2019年2月10日-2019年8月9日期间房屋租赁费时,原告公司员工回复“你要给我开发票,我才能定转账”、“现在收据不行,我去财务核实过了”,被告回复“开什么发票”,原告公司员工回复“***就可以了,去税务局代开吧”,被告回复“我要开发票,你是不是还要提供一下你们的信息给我?”,原告公司员工回复“我发图片给你,稍等”,被告回复“一般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价格是否含税,如果含税,则由出租房缴纳税金;如果不含税,则由承租方去缴纳税金”、“税金应该由你们来承担”,原告公司员工回复“税金开到发票金额里面”,并向被告发送开票信息。2019年1月18日,被告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143961),载明:购买方名称为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名称载为房屋租赁(2019.02.10-2019.08.09);单位为月;数量为6;单价为1500;价税合计9000元;代开企业名称为***;房屋坐落地址:西安市未央区XX小区XX号楼XX**XX号。当日,被告支出税费744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744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短信称“西铁大明宫小区44号楼1**302室,合同租期至8月9号,实际交付8月27号。延期支付18天,收取900元;拖欠物业费77元;水费50元(暂扣);马桶盖损坏、卧室顶灯损坏一个、空调遥控器丢失一个,赔偿合计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27元。原收取租房押金1500元,应返还273元”,原告公司员工回复“好的”,被告回复“押金还在你们手里,你把它销毁了”并向该员工转款273元,原告公司员工回复“好的”并收取了273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72744元包含房屋租赁费72000元、**退租使用费744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收条、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短信聊天记录、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二被告作为经营活动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即原告开具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票金额及税费承担一节,被告辩解原告要求开具2017年5月前的已付房屋租赁费发票,该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该主张应予驳回;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2019年2月10日-2019年8月期间房屋租赁费9000元发票,并由原告实际承担由此产生相关税费744元的事实,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3万元(72744元-9000元-744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税务部门核定的税款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租金63000元,向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款及费用(以税务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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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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