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329号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48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X广场XX号楼XX**XX层XX号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建设面积为278.29㎡,租赁期限共三年,租金按半年结算,每半年租金为58440元,房租后两年的涨幅为每年递增5%,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国家税费,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全部租金431622.9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其履行发票开具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租金为不含税金额,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要求其就房屋租赁费开具税票,现原告要求其开具税票,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及案外人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西安市XX广场XX号楼XX**XX层XX号(建筑面积278.29㎡)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合同附件)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共叁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租金按半年结算,每半年租金为58440元,房租后两年的涨幅为每年递增5%,乙方应在每个结算期满前30日将下一期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国家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53562.9元、物业费78060元,被告就物业费78262元已向原告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庭审中,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之一的丙方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置业顾问***(当时丙方的合同签字人)到庭**: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原告答复不用开具发票。证人同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如果承租方需要发票应自行承担税金,且要求开具发票的现象比较少,所以一般在合同中都不写发票的事情,如果承租方要求开具发票,就得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活动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即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经营活动过程中,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属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物别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准许。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之一,等额收取原、被告的中介费用,与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约定租金为不含税价款,该**客观真实,且与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段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于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置业顾问***的证言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不含税价,并口头约定出租方不开发票,故应视为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理应负担相关税费。即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的租金353562.9元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税务部门核定的税款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租金353562.9元向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款及费用(以税务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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