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9民特5号

申请人: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P73C22。

法定代表人:王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明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人仲案字﹝2019﹞147-1号裁决,判决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147.54元,本案诉讼及代理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7月入职并担任财务会计一职,月薪5240元,试用期3个月。同年12月,***转为在册职工,工资升至7795元。2019年6月起,***因工作压力积累不满情绪,主观上随意应付工作,公司劝诫无效。2019年9月***递交离职申请书预告辞职并于9月底离开公司,同年12月公司结清***全部工资及津补贴。公司应向***发放的2019年8月、9月工资及降温费共计10212.37元,在***申请仲裁后公司已予以补发,故不应对同笔工资重复支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较多坏账,部分欠款无法追回,故公司对于***离职结果无过错,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称,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该予以驳回。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过错,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驳回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9﹞147-1号裁决:由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9月的工资(扣除***社保个人应交部分的金额)及降温费,共计10212.37元;由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147.54元;以上两项共计17359.91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支付完毕;由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申报补缴2018年7月后的各类社保手续,能否补缴、补缴具体数额和补缴办法等事宜依具体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其他诉求为非终局裁决事项,在汉劳人仲案字﹝2019﹞147-2号裁决书中进行裁决。

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查明,***于2018年7月1日入职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按公司规定岗位工资的80%发放每月4800元。试用期满后自2018年10月转正之日起工资标准为5240元。2018年11月起至***离职前,***的工资标准根据公司主管集团的调薪批复上调为7759元。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用工满一个月后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从2019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2019年8月、9月工资,***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办理相关手续,于2019年9月30日正式离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本案申请人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已向***履行相关义务,且***离职公司无过错为由申请撤销,无法律依据。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建工(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帅文婷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黄 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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