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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1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秦汉新城某2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41号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该××,该××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该××,该××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1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秦汉新城某2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3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1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秦汉新城某2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某2公司)、陕西某3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3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1公司、秦汉某2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四张商业承兑汇票35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利息41530.13元(以票面金额3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执行费用。事实及理由:2024年2月5日,被告某1公司出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631679100005720240205001347043,金额50万元;票号631679100005720240205001347424,金额100万元,票号631679100005720240205001347465,金额100万元;票号63167910005720240205001347481,金额100万元,合计4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4年8月5日。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为出票人某1公司,收款人被告秦汉某2公司,被告秦汉某2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某3公司,被告某3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被告某1公司拒绝兑付,致最后持票人我公司无法收到对应标的款项。202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1公司、秦汉某2公司、某3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将四张票据的票面金额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票面金额以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1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秦汉某2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某3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我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第一,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某1公司和被告秦汉某2公司承担。第二,该工程是国家政府工程,被告某1公司是秦汉新区国家融资平台,被告秦汉某2公司是代表秦汉新城工程,目前秦汉某2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概5000万,我公司暂时没有履约能力,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5日,被告某1公司向被告秦汉某2公司出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631679100005720240205001347043的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631679100005720240205001347424的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号码631679100005720240205001347465的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号码63167910005720240205001347481的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24年2月5日,到期日均为2024年8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1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秦汉某2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以及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被告秦汉某2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某3公司。2024年7月5日,被告某3公司为支付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发出付款提示,次日被拒付。目前该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为“已到期-追索中”。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本金、利息为由,于2025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材料采购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某1公司、秦汉某2公司、被告某3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1公司、秦汉某2公司、被告某3公司清偿票据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1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秦汉新城某2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3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66元,由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1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秦汉新城某2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3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