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6768号
原告:深圳市大峡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148号澳华工业区厂房7栋第一层南边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34958J。
法定代表人:王好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12号水木年华花园4号楼3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19470。
法定代表人:**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大峡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峡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峡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型制作设计及影音室改造费710854.0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中山金色年华三期(187)”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527740元,2021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297566.18元;2021年4月签订影音室改造合同145000.88元,合计1970307.06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21年1月和4月完成项目设计与制作。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支付项目款,截至2022年3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该项目款项合计710854.06元。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大峡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沙盘模型合同;2.补充协议;3.影音室改造合同;4.验收单;5.模型照片;6.业务人员催款记录;7.原告就涉案工程所开具发票记录以及被告付款记录。
被告深中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710854.0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没有完成合同的结算,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应予以驳回。本案包含两份合同:金色年华三期(187)项目沙盘模型制作服务合同,价款为1527740元;2021年4月6日补充协议增加297566.18元;金色年华三期187项目营销中心影音室装饰整改服务合同,价款145000.88元为暂定,实际合同价款应根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尚未经被告确认,合同价款还不能最终确定。在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合同价款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暂定价支付没有依据,被告无需支付。2.原告所诉请的710854.06元中,包含了两项工程总额质保金105765.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中沙盘模型工程的质保金为91265.31元,影音室整改工程的质保金为14500.09元。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完工验收后质保期满方可支付。其中,沙盘模型验收完成日期尚不明确,影音室整改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3.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无需支付。实际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710854.06元,仅仅提供了发票金额为154881.35元,剩余的468972.18元,既未完成结算,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根据金色年华三期(187)项目沙盘模型制作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3.2条、金色年华三期187项目营销中心影音室装饰整改服务合同3.2条“付款方式及进度”约定:乙方(原告)收取每笔款项前需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被告)提供合法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签署要求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逾期支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条“先票后款”的约定为双方依法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实行。而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4.被告对造价以及效果是有异议的,双方也进行了协商,原告坚持不让步,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并非是在长达一年时间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5.原告提供的是阶段性成果,其中还有分项工程没有验收,整体工程也没有验收。
被告深中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影音室成果确认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峡谷公司(乙方)与深中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中山金色年华三期(187)项目沙盘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1527740元(含税),保修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合同为固定形式包干并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需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其中乙方每笔款项需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合格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按前述要求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逾期支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中止履行相应义务等权利义务事项。双方就该合同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乙方服务费暂定为297566.18元(含税)。此后,双方再次订立有关营销中心影音装饰整改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6793.28元(不含税),保修期亦是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且同样采取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仍大峡谷公司每笔款项收取前10个工作日需开具有效发票作为深中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峡谷公司完成模具制作设计和影音室改造,但深中公司认为沙盘部分未验收,涉及款项为1527740元。对于影音室款项(包含297566.16元和145000.88元)深中公司无异议且确认2021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对此大峡谷公司却认为验收时间应是2021年3月12日。深中公司以大峡谷公司主张的款项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未开具对应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大峡谷公司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深中公司自认案涉沙盘模型已使用。大峡谷公司主张除质保金以外的发票均已开具,深中公司已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本院核实,深中公司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通过自行支付和案外人代付的形式共计支付1259453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大峡谷公司与深中公司之间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深中公司对于改造案涉影音室项目所包含两笔费用(297566.18元和145000.88元)并无异议,且其自认于2021年5月15日完成验收,但并无证据支撑适用2年质保期的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案涉合同对保修期一年之书面约定,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沙盘部分涉及的1527740元款项部分,深中公司以项目未经验收存在和未开具发票行使抗辩,大峡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案涉沙盘已完成并交付给深中公司使用,截止起诉之日深中公司亦未对沙盘使用效果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有悖于一般常理,且深中公司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故其再以产品质量异议提出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款项支付的时间线索上看,在沙盘模型在交付后,深中公司陆续向大峡谷公司支付款项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以行为表明案涉沙盘模型项目已完成验收并处于结算阶段。再者,合同虽然约定大峡谷公司在收款时需提前开具对应有效发票,但该义务本质上属于合同附属义务,不得对抗合同主要的付款义务,且大峡谷公司亦否认未开具发票事实,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佐证,深中公司未能有效反驳,故深中公司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鉴于大峡谷公司在本案中的承揽范围(沙盘、影音室),其仅作为整体项目的一部分,将整体验收作为其部分验收合格的先决条件有所不妥,且案涉合同未将此确立为双方验收执行标准,故深中公司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有关工程款和项目质保金均满足款项支付条件,深中公司应向大峡谷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10854.06元(1527740元+297566.18元+145000.88元-125945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峡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85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8元,减半收取5454元(原告大峡谷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中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大峡谷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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