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2943号
原告:广州土星铱人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228号经典居13J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连,公司员工。
被告:跑汇(苏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骆怡。
原告广州土星铱人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跑汇(苏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土星铱人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连、被告跑汇(苏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土星铱人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151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于2021年4月与原告签订“小黄人趣跑广州站项目合作协议”,合同金额为300000元整,原告在2021年6月15日为被告垫付活动期间产生的快递费5315元,应收款项共305315元,截至2022年1月17日实际只收到190000元,余款115315元未收到。后双方沟通,原告为长期合作及准时按期收取款项,同意优惠55000元,故一直只向被告催讨60135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被告跑汇(苏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我方不需要支付款项。原告报价的场地使用费为200000元,但该费用实际仅60000元,原告的报价不真实。活动结束后,双方对账,发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如传统媒体和线上媒体宣传等,双方沟通时原告也同意减去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小黄人趣跑广州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2021小黄人趣跑广州站(以下简称“本赛事”)场地方及承办方;活动地点为广州海珠国家湿地公园;活动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3日,共两天;本次项目的所有公安报批、现场安保工作、医疗保障、卫生清洁、电力保障工作由乙方负责并支付相关费用;乙方须免费提供自有媒体资源,包括现场可使用广告位置供甲方用于活动宣传,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已包含海珠湿地公园场地使用及第三条所述乙方应承担的成本;活动审批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款,人民币150000元,活动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款,人民币100000元,活动结束之后第21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尾款,人民币50000元;乙方负责对接本赛事的主管单位及相关政府部门,传达主管部门的要求,协调甲方和主管部门的沟通和执行事宜;乙方同意甲方负责本活动实施,且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在活动期间内寻求其他第三方进行同类型项目的商务合作;在甲方组织实施本活动的过程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便利,遵照双方的约定提供服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条款中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
双方确认活动已于2021年5月22日至5月23日举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过程中,曾同意减免55000元费用,但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不再同意减免。被告确认催款函金额,主张减免原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告知函》,写明截止至2021年7月29日,被告还欠原告项目合作费用尾款60135元。被告确认收到该函件。
原告提交了微信、微博宣传材料,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义务。原告另提交了原告员工赖佳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骆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赖佳佳于2021年6月3日向骆怡表示“骆总您好,昨天财务寄了发票给李总收,尾款共5.5w(原6w,减5k),辛苦安排哈感谢”;6月10日,赖佳佳向骆怡表示“温馨提醒您付下尾款5.5w”;6月15日,赖佳佳告知骆怡,顺丰费用5315元,骆怡表示“没问题”;之后赖佳佳多次催款,骆怡于7月19日表示“我准确的告诉你,本周那个5000多的运费可以付掉,剩下的5万多,最晚在30日之前你们可以收到”;7月29日,赖佳佳向骆怡发《催款告知函》,骆怡表示不愿意付款;之后,骆怡在8月至11月均表示安排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黄人趣跑广州站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双方确认活动已于2021年5月22日至5月23日举行,原告也已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自有媒体资源用于宣传,本院对被告主张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骆怡对于尾款55000元和顺丰费用5315元表示认可,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也确认催款函金额60135元(55000元+5315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双方对于减免55000元的原因存在争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沟通记录显示,原告催款过程中向被告主张的金额一直是6013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为60135元。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为活动结束后第21个工作日内,据此计算,被告应于2021年6月23日前付款。因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2021年6月2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利息标准无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跑汇(苏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土星铱人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0135元。
二、被告跑汇(苏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付款60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从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土星铱人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土星铱人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8.3元,由原告广州土星铱人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被告跑汇(苏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9.3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伍婧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银燕
陈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