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快来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快来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46004号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469弄1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快来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3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快来秀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经查,原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