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2号1号楼1411户。
法定代表人:蒋永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新,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泰,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郐红岩,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慧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仟慧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仟慧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债权有效存在、债权数额明确具体,但***花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抗辩,因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审判依据。1.***花公司与金楷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4,883,956元,即固定总价的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造价无需再行结算,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花公司应当据此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本案当中***花公司未就合同价款应当采取其他计价方式或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或者结算时可予以调整价格的情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4,883,956元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作为认定***花公司应当向金楷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金楷公司向仟慧亿公司债权转让金额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载结算仅系形式意义上的结算,并非涉及案涉工程施工造价结算,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数额应依证据依法确认。本案应当以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价款,本案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瑕疵,而应依法认定为***花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债权转让协议系仟慧亿公司与金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根据法律规定向***花公司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基于真实的施工事实,且***花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即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内容真实,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定。3.***花公司无有效诉讼请求及证据抗辩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应支持。(1)本案中***花公司虽进行答辩,但就债权转让内容未提起任何主张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反证债权转让数额的不当性,即应依法认定***花公司未进行反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本案中仟慧亿公司已就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施工工程价款的总额及依据进行充分举证,应予依法支持,但***花公司并未就其答辩意见明确其诉讼请求,亦未进行举证,即对于债权转让及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未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所述“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请求义务及举证义务均未完成,因此不能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4.***花公司向金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1)案涉工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验收合格法定情形。案涉工程经金楷公司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花公司使用且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即已施工完毕且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于该事实,金楷公司与***花公司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即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工程存在依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及法律规定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2)本案关于***花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金额具体、明确,即本案债权转让金额明确,不存在争议。本案为固定包死合同价款4,883,956元,合同价款具体、明确;本案***花公司已付款数额2,923,956元具体明确,***花公司与金楷公司均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固定总价金额扣减已付款后的剩余应付款金额,即仟慧亿公司的债权诉讼请求196万元计算明确,且依据充分,且与***花公司所自认的“剩余40%的工程款1,953,582.4元”基本吻合;***花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应付款数额需扣除的款项进行举证并提起反诉请求,其抗辩意见不成立。(3)***花公司怠于与金楷公司办理形式意义的结算(实质是仟慧亿公司未办理案涉工程造价确定后的扣款证明义务),特别是关于火灾等事项的抗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本案当中***花公司自施工完成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已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的付款期限,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已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花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及数额的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成就。二、关于本案所涉火灾赔偿问题未经法定程序所确认,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及本案的公正审理。(1)火灾赔偿问题属于追偿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对于责任承担***花公司未提起诉讼请求或反证,原审法院并未实质性进行审理,金楷公司将债权转让并不影响该追偿权纠纷在另案中解决。(2)***花公司在本案当中并未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或进行举证,***花公司对其本身权益的不当处分或不当主张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认定金楷公司为了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转让债权明显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虽然金楷公司与***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防火责任由金楷公司负责,但火灾发生时,因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作已经基本完工,***花公司已经开始部分使用本案工程,导致金楷公司无法全面管控施工现场,对于火灾的发生,***花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火灾的发生系金楷公司的原因导致与事实不符。且无论金楷公司是否应当对与火灾承担责任,***花公司主张的赔偿系基于向案外人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权,与本案的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三、本案仟慧亿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审查、审理,维护仟慧亿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仟慧亿公司已就债权转让已对***花公司尽到合法的通知义务,对于明确的债权转让数额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仟慧亿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仟慧亿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应当依法认定仟慧亿公司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花公司辩称,一、金楷公司自始未完工,因金楷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火灾给***花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花公司自始不拖欠金楷公司工程款,金楷公司向仟慧亿公司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1.金楷公司施工并未完成、未经***花公司验收合格、未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书、未提供***花公司确认的评估报告、未提供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在装修施工期间因金楷公司过错造成严重火灾事故,对***花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花公司与金楷公司之间签订的《***花青岛店招商区及卖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对于金楷公司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向***花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或应承担相应责任,***花公司有权在合同总价中先行扣除。***花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金楷公司并无债权可供转让,仟慧亿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3.仟慧亿公司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花青岛店招商区及卖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1月20日。约定施工周期:2015年11月20日开工,2016年4月15日完工。2016年3月28日发生火灾,再未施工。仟慧亿公司于2021年起诉。4.仟慧亿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自认,“金楷公司与***花公司青岛***花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数额尚未达成一致,债权数额未确定,因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而仟慧亿公司民事上诉状中一边称“债权有效存在、债权数额明确具体”,一边自认涉案工程未完工,存在矛盾。5.仟慧亿公司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在明知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仍接受金楷公司向其转让虚无缥缈的工程价款债权,且未约定给付对价,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虚构“涉案工程已完工的虚假事实”,显属恶意串通,逃避责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关于火灾损失问题,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花公司与金楷公司签订的《***花青岛店招商区及卖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金楷公司需派遣具有相关资质员工施工、金楷公司负责防火安全保护、金楷公司承担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全部风险。综上,***花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金楷公司并无债权可供转让,仟慧亿公司与金楷公司相互之间串通,通过虚构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仟慧亿公司诉请。
金楷公司述称,一、金楷公司转让债权的数额具体、明确,原审法院关于债权存在瑕疵的认定错误。依据金楷公司与***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为固定总价,***花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价款应当调整,因此,本案工程最终的完工产值就是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中记载的具体结算为准,该处约定只是因为金楷公司与***花公司之间对于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但在原审的庭审中,***花公司对于已付款数额是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上已经不存在争议。既然本案工程完工产值已经具体确定,而已付款数额也不存在争议,依法应当认定金楷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是具体明确的,金楷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任何瑕疵。二、金楷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于***花公司,***花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本案工程,而***花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认定错误。2018年3月28日火灾发生前,金楷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将本案工程交付于***花公司,***花公司已经开始正常营业、实际使用本案工程。***花公司在竣工验收前使用本案工程,依法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花公司应当履行结算的义务。***花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关于火灾损失赔偿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金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金楷公司逃避责任的认定错误。因火灾遭受损失的商户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在(2018)鲁0203民初5004号案件中向金楷公司提出追偿,而法院依法认定金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对于火灾赔偿问题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关于金楷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逃避责任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
仟慧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公司向仟慧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及利息(以196万元为基数,工程完工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算按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花公司(甲方)和金楷公司(乙方)签订《***花青岛店招商区及卖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369号***花青岛店招商区及卖场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周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4,883,956元。付款方式为:(1)乙方按合同规定提交并经甲方批准的项目部组成人员到位,各工种施工人员到位,按合同要求施工范围内场地布置完成,按合同要求大宗材料订货完毕,并提供订货单;提供甲方确认符合以上要求的进场现状评估报告,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工程量完成至合同工程量的70%后,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3)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4)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书,经甲方、甲方聘请的审计公司审计及乙方一致审核确认最终的结算价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如果双方对结算价有争议的,甲方可以暂停支付,待双方盖章确认后再付款,因此而推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利息;(5)合同工程结算定案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无息),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提供由甲方确认的评估报告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无息)。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乙方保证其具有承包本工程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其所派遣的施工、管理人员具有必要的资格和经验。乙方负责施工承包区域的防火、防盗和产品保护等安保工作,由于乙方原因在工程施工场地内使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所导致的一切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楷公司按约开始施工。2016年3月28日17时01分许,金楷公司雇佣的工人许金锋(无电工证)在安装风管过程中,未关闭电焊机电源将电焊枪放置在屋顶铁皮上,致使电焊机自行工作将屋顶夹层内的保温材料引燃引发火灾。火灾造成***花公司、青岛海兴玛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及一、二层部分业户房屋装修、设备、商品等物品一宗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发生后,***花公司与受损商户青岛海兴玛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等协商解决了赔偿事宜,但金楷公司未与***花公司协商确定赔偿事宜。涉案工程金楷公司亦未向***花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2018年12月7日,青岛鼎盛安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仟慧亿公司前身)与金楷公司(甲方,债权让与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青岛******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青岛******超市有限公司发包的***花青岛招商区及卖场改造工程。经甲方的建设工作,工程已完工但至今未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且青岛******超市有限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青岛******超市有限公司共欠应付甲方***花青岛招商区及卖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本金约196万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额为准。现甲方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据此,仟慧亿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1.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虽然仟慧亿公司与金楷公司之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协议中明确记载作为债权存在基础的涉案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具体的金额应以实际结算额为准,即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金额不确定。因此,仟慧亿公司与金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根据***花公司与金楷公司之间签订的《***花青岛店招商区及卖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经***花公司验收合格后向金楷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现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未进行结算,故后续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现尚不成就。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金楷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金楷公司原因在工程施工场地内使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所导致的一切有关费用,均由金楷公司承担。现金楷公司未与***花公司协商确定赔偿事宜,未进行赔偿。在此情况下,金楷公司将其债权转让,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当。综上,仟慧亿公司仅凭金楷公司与***花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仟慧亿公司与***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来向***花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仟慧亿公司对***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仟慧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花公司提交证据:仟慧亿公司及金楷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1.仟慧亿公司曾名“青岛鼎盛安夏商贸有限公司”。2.仟慧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敏(身份证号:37078519********)任命的其本家同姓监事张勇武担任金楷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金楷公司存在大量张姓高层及工作人员(结合金楷公司向仟慧亿公司无偿转让债权事宜,***花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张玉敏与金楷公司大量高层职工之前存在亲属关系),仟慧亿公司与金楷公司之间在人事等方面存在密切重叠,二者存在共同利益关系。3.仟慧亿公司与金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了“仟慧亿公司受让不确定的债权”,却自始未约定仟慧亿公司给付金楷公司相应对价,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仟慧亿公司质证称,对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2018年10月份的时候企业已经注销。***花公司主张的张玉敏与张勇武之间的亲属关系没有依据,而且无论该事实是否成立,均无法证明仟慧亿公司与金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而且两个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即使人员之间有相同姓氏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关联。仟慧亿公司系由青岛鼎盛安夏公司名称变更而来。金楷公司质证,一、***花公司提出金楷公司的威海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勇武,与仟慧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张玉敏有亲戚关系没有证据。现仟慧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永凤。张玉敏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6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核实,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已核准注销,负责人为张勇武。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此时期仟慧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张玉敏。在张玉敏担任仟慧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金楷公司威海分公司已经注销,业务上不可能有交叉。且经金楷公司核实张勇武与张玉敏之间不存在亲密亲属关系。该债权转让系仟慧亿公司与金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之间进行,与个人无关,且本案施工的事实真实发生、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确认,债权转让的基础和事实合法、有效。因此***花公司的抗辩不应当采纳。二、金楷公司与***花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明确,涉案工程结算款与约定合同价一致。金楷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装饰改造结束后,***花公司已于2006年3月28日前(即火灾发生前)使用涉案工程。且***花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金楷公司未施工完毕。金楷公司与***花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虽然合同之外存在少量签证工程量,金楷公司放弃相关签证工程量的付款请求。因此,工程的结算数额为合同总价款。在金楷公司按约完工的情形下,***花公司庭审中抗辩由其他第三方施工,既没有提交证据,也违背本案事实,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三、涉案工程因火灾产生的损失以及追偿等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在调査清楚本案的建设工程法律事实并确认相关权益义务后,另案解决火灾损失的追偿事宜。达成的160万元的火灾赔偿协议,金楷公司不知情未参与,如简单的将相关的赔偿协议直接作为金楷公司的赔偿依据,严重侵害金楷公司利益。且该赔偿数额,并未得到已生效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004号判决认可,该判决仅认定受损方的损失为367798.37元。而***花公司尚欠金楷公司的工程款为196万元。因此,无论是因法律关系不同,还是数额差距过大,都不可能简单将火灾损失与欠付工程款完全相抵消。否则,将严重损害仟慧亿公司和金楷公司利益。
金楷公司提交证据:2016年3月30日半岛都市发布的名为《卜蜂莲花超市顶层起火疑为电气焊引燃保温层》的新闻报道一则。证明事项:仟慧亿公司在火灾发生之前已经完成本案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花公司,***花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本案工程。根据该新闻的记载,消防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街道组织福尔玛商场及卜蜂莲花超市顾客及工作人员全部疏散、撤离、29日记者获悉,超市已经恢复正常营业。卜蜂莲花即***花公司经营的超市,而疏散的人员中包含顾客,说明***花公司已经在火灾发生前正常营业,即本案工程已经在火灾发生前完工交付于***花公司,***花公司已经使用本案工程。***花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金楷公司自行制作,结合仟慧亿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未完工,仟慧亿公司与金楷公司的意见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仟慧亿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花公司与金楷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4,883,956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具体明确。***花公司对已付款2,923,956元数额并无异议,故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固定总价4,883,956元扣除已付款后,欠付款项应认定为196万元,亦与***花公司自认“剩余40%的工程款1,953,582.4元”基本吻合,故***花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96万元。***花公司虽抗辩金楷公司未完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结合2016年3月30日半岛都市发布的名为《卜蜂莲花超市顶层起火疑为电气焊引燃保温层》的新闻报道也明确载明***花公司已营业,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花公司也已实际受益,故***花公司该项抗辩不成立。***花公司虽对上述交付使用时间有异议,但也就此提交反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对火灾赔偿问题存在争议,双方也未办理竣工结算,故***花公司抗辩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花公司虽抗辩金楷公司应就火灾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花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双方对赔偿问题亦存在争议,本案若对工程款问题不进行处理,则双方将一直处于僵局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花公司可对火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花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权转让问题,金楷公司已与仟慧亿公司就涉案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向***花公司送达,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花公司应据此向仟慧亿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花公司应向仟慧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金楷公司与***花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且双方对火灾问题存在争议,故本院酌定***花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花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仟慧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并以1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仟慧亿公司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并以1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上诉人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青岛******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青岛******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224,400元,本院予以退还。青岛******超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44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王 璐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