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慧,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鼎立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08号双元石材园鼎立石业。
法定代表人:李艺敏,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鼎立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