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国汇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8376号 原告:青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7252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88号东方金石大厦2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P40Q2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国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6106.9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将烟台路东、灵山湾路南E地块项目三标段(7#8#9#)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烟台路东、灵山湾路南E地块项目三标段(7#8#9#)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1580534.85元。合同第一部分15.1.3约定“任何一方若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终止本合同,将工程另行发包,且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禁止转包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甲方(发包方)**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公司就烟台路东、灵山湾路南E地块项目三标段(7#8#9#)精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签约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1580534.85元。甲方派驻的现场代表:王**。合同第十五条违约、**和争议,15.1.3:除法律规定和双方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变更或解除合同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对方同意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若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15.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给第三方。17.4.1: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若需分包,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原告与天津同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烟台路东、灵山湾路南E地块项目三标段(7#8#9#)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天津同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由天津同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一切风险承担,工程造价11580534.85元等。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天津同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造价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一致,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了样板间工程,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在2021年3月份已经解除,解除时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未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进行约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在涉案合同解除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其承包涉案工程后***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履行现场管理等合同义务,不存在转包的事实,系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涉案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1年3月18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现场代表王**的谈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双方对劳务的事项进行沟通。录音中有王**说的“**对跟**签协议这个事比较坚决”,有王**对***说的“你们家坚持不能和**签合同,劳务也坚持不能脱离你家,把劳务叫来,说明和**签没有管理费,然后**带着管理费走,领导对**不放心,**拿一个还行,都拿了肯定不行等”。 (2)2021年3月19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高川的谈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中有高川说的“就是劳务把钱一次性给你,给你以后,相当于我们和劳务重新走有住(**)的合同行了。”录音主要内容中体现出双方之间的合同自动解除,让***交管理费等。录音中有***说的“咱们之间做个解除还是怎么的?”,有高川说的“你做合同解除吧,做也行,不做也行,无所谓,这合同之后不执行了就自动解除了”;录音中还有高川说的“我今天并不是让我们给撤了,而是我们主动提的,应该是我们**给**,因为这个事,确实是我们家突然之间有个变故等内容”。 (3)涉案工程项目留言板。主要内容黄岛区**国汇城儒苑有业主于2022年7月6日反映网线不通问题。证明涉案项目2022年已经交付业主。 (4)房屋租赁合同、**国汇宿舍房租押金说明、收条复印件。 (5)***身份证明、社保、劳动合同等。 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3)和证据(4)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王*****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称王**的录音中王**仅认可高川基本能确定项目上一些事,需要向**汇报等;对高川的谈话录音,被告称高川并未明确对**的赔偿数额,非对**退场给与赔偿的承诺,不能证明系**公司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对证据(5),被告称原告与天津同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合同已证明原告存在转包的事实,证据(5)与原告存在转包的行为无关。 庭审中,被告称若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及高川谈话录音内容看,涉案工程系被告让(有住)**参与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与录音中高川说的“**给**及我们家有个变故”的事实相吻合,亦与录音中王**说的“**对跟**签协议这个事比较坚决”及“你们家坚持不能和**签合同”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为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他人而要求与原告解除案涉合同;其次,原告提交的录音中高川说的“你做合同解除吧,做也行,不做也行,无所谓,这合同之后不执行了就自动解除了”进一步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撤场并解除合同,上述内容可以体现出系因被告公司变故而更换施工主体要求原告撤场并**给原告,被告对于录音中的该部分内容没有做出合理性解释,可证明原告撤场的原因系被告承诺给予赔偿;再次,原告已进场施工了部分样板间工程,若放弃施工利益无条件撤场,则不符合常理,能够证明原告停工撤场必然产生直接损失;最后,被告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解除涉案合同的相关手续及说明理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被告电话录音中任意答复的行为不发生依约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关于被告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解除涉案合同,构成违约,上述四者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系被告在原告施工工程中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存在非法转包行为而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与本院查明被告另行发包而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不一致,因被告在事后提出原告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且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综合考虑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的事实及自身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和原告撤场产生损失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额11580534.85元的10%为宜,共计1158053.49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因合同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58053.49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8元,减半收取计126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64元,原告青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3元,由被告青岛**国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