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民初11099号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两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人代位求偿款388456.89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8456.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17时01分,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369号屋顶东北侧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距屋顶东北侧从南向北第二个风口北端北侧482cm,距东墙122cm处。起火原因为二被告的装修人员在安装风管过程中,未关闭电焊机电源将电焊枪放置在屋顶铁皮上,致使电焊机自行工作,将屋顶夹层内的保温材料引燃引发火灾,青岛***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向***公司赔偿其商户装修、存货损失等共367798.37元及公估费20658.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代位求偿金额为388456.89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8456.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3民初5004号判决,以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在不知道***公司已经获得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公司损害了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以***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保险赔偿款,案号为(2019)鲁0203民初1613号。在该起案件中,***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提交了新证据,证明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知晓***公司已经从原告处获得了保险理赔款,***公司放弃的其他主张不包含其已经从原告处获得的保险赔款。经过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法官的反复劝说,原告撤回(2019)鲁0203民初1613号案件起诉,并于2020年1月份根据新的证据向贵院申请再审。后青岛中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2民申524号民事裁定书,以(2019)鲁0203民初1613号案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为由,认为原告(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再审申请。原告无奈,只能继续起诉***公司,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案号分别为2021鲁02**民初2476号、2021鲁02民终15457号),两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对***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作出了认定,实际上推翻了贵院(2018)鲁0203民初500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知晓***公司已经从原告处获得了保险理赔款,***公司放弃的其他主张不包含其已经从原告处获得的保险赔款,***公司没有损害原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依据2021鲁02**民初2476号、2021鲁02民终15457号判决对***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依据,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2018鲁02**民初5004号生效判决已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若对5004号案不服,应针对该案提出上诉、再审或抗诉等救济途径。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实际侵权主体系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2、消防大队火灾卷宗(警情编号:2016032800443)已经查明,发生原因是由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造成。答辩人与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也明确约定,如有火灾事故由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无论从实际侵权人还是二被告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替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被保险人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1、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赔偿义务,答辩人无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就火灾事故的赔偿事宜同被保险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收到160万元后,答辩人和被保险人(***)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互不追究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权利已不存在。2、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该160万元不但未偿还、未抵顶工程款,反而将所谓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仟惠亿公司(2021鲁02**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仟慧亿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赔偿责任,恶意将其债权转让给仟慧亿公司,明显不当,二审改判答辩人向案外人支付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6万、利息及诉讼费)即,答辩人为此火灾案已支出将近400万元,答辩人损失巨大。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因其不诚信的违约行为获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这个案子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事故发生时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是正常营业,所以答辩人不在范围内,答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的陈述答辩人一概不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5004号判决已经明确说过。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8年在本院起诉两被告,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鲁0203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388456.89元、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本案原告又起诉被告青岛******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代位求偿款388456.89元及利息、被告青岛金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如果原告对前述已生效的裁判存有异议并主张权利,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3元,退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