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刻度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杭州刻度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第13555号
原告:杭州刻度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楼燕、潘雅楠,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杭州刻度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刻度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刻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刻度公司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913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702.9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月2日起暂算至2018年11月2日,其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起,被告***就制作绿野幸福里标识、滕王阁标识事宜向原告刻度公司采购标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标牌,货款共计47193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2017年9月7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在货物清单、绿野幸福里标识(成本)报价表、滕王阁标识(成本)汇总报价表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47913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399133元的货物尾款分两期支付,第一笔人民币20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付,第二笔人民币199133元于2018年1月1日付清。
以上事实有供货清单、报价表、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并在原告出具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对货物尾款的支付方式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尾款3991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7日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货物尾款于2018年1月1日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物尾款,原告请求被告以货物尾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刻度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欠款3991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4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建利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昱光
代书 记员  沈紫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