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1175号
原告:宜昌华润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84471563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
法定代表人:闫甲田,宜昌华润红旗电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琦华,女,宜昌华润红旗电缆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Y4UX9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兵,宜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昌华润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宜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的房租48600元;3.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22日起按180元/天支付厂房占用费至厂房移交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湖北××经济开发区××号、建筑面积54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租金64800元/年。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厂房移给被告。自2019年9月22日起,被告再未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北××经济开发区××号、建筑面积54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金64800元/年,按年支付;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双方还对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迅费的负担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移给被告,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被告再未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未果,被告将租赁的厂房空置,去向不明。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并按该标准赔偿合同解除后至厂房返还之日占用厂房期间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短信记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不与原告联系,且去向不明。被告系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下欠的租金、赔偿占用厂房期间的损失至厂房返还之日止,证据充分,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华润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宜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华润红旗电缆有限公司按64800元/年的标准支付、赔偿自2019年9月22日至返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及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宜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宜昌华润红旗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直接转付原告宜昌华润红旗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星
审判员 李 焦
审判员 肖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