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4621号
原告: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齐宁路7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47ACW3R。
法定代表人:江再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恩,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隆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七路410号1层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940450612。
法定代表人:梁海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远兴,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力公司)与被告广东隆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黄远兴于2022年1月11日到庭自认债务,故本院于该日追加黄远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颜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该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9068元及违约金34906.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揽利保米兰公寓2号楼4-9层酒店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橱柜材料,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编号:LT2020011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橱柜材料合计349068元,货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4720元,第二期于产品开料封边完成,被告验货后支付104720元,第三期于安装完成7-9层所有柜体后支付104728元,第四期于安装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349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达6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所造成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材料并完成安装工作,被告也于2020年11月5日确认橱柜安装工作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合计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无故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敬请法院依法从速裁判。
被告隆腾建设公司辩称,案涉的《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是第三人黄远兴委托被告隆腾建设公司与原告雄力公司签订,原告清楚知悉该委托关系,且原告书面明确不追究被告隆腾建设公司任何责任,被告隆腾建设公司无需对案涉合同承担责任。原告雄力公司与被告隆腾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案涉《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原告雄力公司在签订《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时,向被告隆腾建设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其清楚知悉案涉的《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是第三人黄远兴委托被告隆腾建设公司签订,确认“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付款、结算等约定由贵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由实际施工人黄远兴履行和承担”、“我司不追究贵司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责任、连带责任等)”,由此可知,原告雄力公司清楚知悉案涉合同是第三人黄远兴委托被告隆腾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发生的所有付款和结算的义务和责任由第三人黄远兴承担。原告雄力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候已经书面承诺不追究被告隆腾建设公司任何责任。因此,被告隆腾建设公司无需对案涉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意见:1.被告隆腾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实际交易人,第三人黄远兴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即使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案涉拖欠的货款以及违约金应该由第三人黄远兴承担责任,被告隆腾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如逾期60天,则对乙方要求解除合同不持异议,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从该约定可知,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解除合同,但是本案并不符合该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额10%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隆腾建设公司认为应该由第三人黄远兴承担,与被告隆腾建设公司无关。另外,被告隆腾建设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法院应依法调低。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隆腾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隆腾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远兴陈述意见:案涉工程是第三人黄远兴挂靠在被告隆腾建设公司名下承包的;案涉的委托书与采购及项目服务合同书是由第三人黄远兴一起给到原告的当时法定代表人江再良,由原告盖好章后才交给第三人黄远兴,再由第三人黄远兴交付给被告隆腾建设公司。案涉拖欠的款项与被告隆腾建设公司无关。
针对被告隆腾建设公司答辩及第三人黄远兴陈述的意见,原告认为第三人黄远兴不是合同主体,无需承担本案的债务,但若第三人黄远兴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原告同意第三人黄远兴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黄远兴未提交证据。
原告及被告隆腾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辩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相对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则以本院查明为准。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上的上盖公章非其使用,本院审查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上盖公章与《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等合同中原告所使用的公章一致,故本院对该《委托书》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被告隆腾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江门市金瑞宝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利保商贸中心材料供销合同(瓷砖)》、《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隆腾建设公司作为“买方(甲方)”(抬头处标注第三人黄远兴作为“工程负责人”),共同签订《利保米兰公寓2号楼4-9层酒店利保商贸中心2号楼4-9层酒店装饰装修橱柜、吊柜、卫浴柜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的配置标准定作、安装相应的橱柜、吊柜、卫浴等家具,合同总金额为349068元;甲方迟延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如逾期60天,则对乙方要求解除合同不持异议,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向甲方追讨货款所造成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存放货物场地租金、和货物等);
2.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黄远兴及原告共同向被告隆腾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第三人黄远兴明确:关于本人黄远兴(身份证号码:43052419********)(实际施工人)向贵司承建的利保商贸中心二号楼4-9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现因工程施工需要,本人特委托贵司与广东省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利保商贸中心二号楼4-9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利保米兰公寓2号楼4-9层酒店(厨柜、吊柜、卫浴柜)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编号:LT20200117)(下称本合同)。对此,本人承诺:贵司仅负有与广东省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本合同的义务,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款项,本人现委托贵司在应付给本人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后代付给广东省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并视作贵司已向本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付款、结算等约定由贵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由本人实际履行和承担。本人确保广东省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税务机关印制的正规发票,并能够通过税务机关发票真伪查询系统,因本人或广东省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引起税务问题的,本人将与广东省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贵司因签订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责任、连带责任等)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贵司因签订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本人承担赔偿,贵司有权按贵司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债权向本人追索,亦有权在应付给本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特此委托。原告则在此《委托书》中确认:我司清楚知悉上述实际施工人黄远兴(身份证号码:43052419********(实际施工人)委托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关于“利保商贸中心二号楼4-9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利保米兰公寓2号楼4-9层酒店(厨柜、吊柜、卫浴柜)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编号:LT20200117)(下称本合同)的事宜。对此,我司承诺:我司将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贵司仅负有与我司签订本合同的义务,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付款、结算等约定由贵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由实际施工人黄远兴履行和承担,并由实际施工人黄远兴委托贵司将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款项代付给我司,我司在收取贵司支付的代付款时,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贵司提供等额有效合法发票及相关资料,我司确保开具的发票是税务机关印制的正规发票,并能够通过税务机关发票真伪查询系统,如由于我司提供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引起税务问题的,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我司需承担本合同项下应由我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我司不追究贵司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责任、连带责任等);
3.2020年11月5日,第三人黄远兴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的“验收单位”处签名,确认“验收合格”;
4.案涉合同项下,被告隆腾建设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款项149068元。原告向被告隆腾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黄远兴多次追收前述款项均未果。故与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案一审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5.诉讼中,原告认为《委托书》落款“材料商名称(公章)”处有“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其所使用的公章。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并确定鉴定事项为:检材《委托书》落款“材料商名称(公章)”处的“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盖印是否与样本《利保米兰公寓2号楼4-9层酒店利保商贸中心2号楼4-9层酒店装饰装修橱柜、吊柜、卫浴柜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含《利保米兰公寓2号楼4-9层酒店柜体报价单》)落款处的“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盖印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的盖印。2022年2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委托书》落款“材料商名称(公章)”处“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原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需求方的要求定作、安装相关橱柜、吊柜、卫浴等家具,本案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利保米兰公寓2号楼4-9层酒店利保商贸中心2号楼4-9层酒店装饰装修橱柜、吊柜、卫浴柜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虽为原告与被告隆腾建设公司签订,但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黄远兴均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第三人黄远兴,原告并向被告隆腾建设公司明确“贵司仅负有与我司签订本合同的义务,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付款、结算等约定由贵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由实际施工人黄远兴履行和承担”、“我司不追究贵司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责任、连带责任等)”,即表明原告及第三人黄远兴均确认案涉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由第三人黄远兴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隆腾建设公司承担《利保米兰公寓2号楼4-9层酒店利保商贸中心2号楼4-9层酒店装饰装修橱柜、吊柜、卫浴柜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委托书》存在无效之情形,故原告认为案涉《委托书》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第三人黄远兴到庭自认债务,且原告亦向本院表示了追究第三人黄远兴的责任,故第三人黄远兴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剩余未付款项14906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4906.8元,该违约金是按《利保米兰公寓2号楼4-9层酒店利保商贸中心2号楼4-9层酒店装饰装修橱柜、吊柜、卫浴柜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的合同总价349068元的10%计收,该违约金的计收方式已在前述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且未显著过高,故原告主张按该违约条款计收的违约金34906.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腾建设公司、第三人黄远兴辩称违约金显著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由于案涉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要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具体至本案,原告确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15000元由第三人黄远兴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黄远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9068元及违约金34906.8元;
二、第三人黄远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9.75元、财产保全费1514.87元,合计3654.62元(原告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514.87元,由第三人黄远兴负担受理费2139.75元。鉴定费3600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雄力全屋家居定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李彩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伟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