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隆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终14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志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鸣,广东志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安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石水村民委员会新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梁志雄。
原审第三人:广东隆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七路410号1层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940450612。
法定代表人:梁海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安经济社)、原审第三人广东隆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16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新安经济社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虽然经过公开招标,但招标前新安经济社已经多次与***沟通且确认案涉工程是***施工,工程完工后***也多次向新安经济社追讨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安经济社称其直接对接隆腾公司是指发票开具问题,而开票过程也是***与新安经济社直接沟通,只不过发票写隆腾公司名称而已。
新安经济社、隆腾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向新安经济社负责人追讨工程款,新安经济社清楚知道案涉工程是***施工。
新安经济社、隆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隆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隆腾公司与新安经济社。根据***与隆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责任书》以及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知,***作为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借用隆腾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隆腾公司则向***收取工程管理费,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而并非工程转包关系,且***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安经济社知悉***与隆腾公司的挂靠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新安经济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直接向新安经济社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谢达辉
审 判 员 李寿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振宇
书 记 员 张芷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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