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终14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志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鸣,广东志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安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石水村民委员会新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梁志雄。
原审第三人:广东隆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七路410号1层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940450612。
法定代表人:梁海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安经济社)、原审第三人广东隆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16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新安经济社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虽然经过公开招标,但招标前新安经济社已经多次与***沟通且确认案涉工程是***施工,工程完工后***也多次向新安经济社追讨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安经济社称其直接对接隆腾公司是指发票开具问题,而开票过程也是***与新安经济社直接沟通,只不过发票写隆腾公司名称而已。
新安经济社、隆腾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向新安经济社负责人追讨工程款,新安经济社清楚知道案涉工程是***施工。
新安经济社、隆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隆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隆腾公司与新安经济社。根据***与隆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责任书》以及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知,***作为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借用隆腾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隆腾公司则向***收取工程管理费,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而并非工程转包关系,且***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安经济社知悉***与隆腾公司的挂靠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新安经济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直接向新安经济社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谢达辉
审 判 员 李寿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振宇
书 记 员 张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