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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凯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国路653号1栋D区首层D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UT2R07E。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城镇明七路410号1层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9404506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黎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西黎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60869813259X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凯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黎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粤060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粤060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公司就本案债务与凯丰公司共同向***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书》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公司,上诉人非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公司依法应就案涉债务与被上诉人凯丰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付款协议书》上声明加入被上诉人凯丰公司的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本没有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付款协议书》的所涉三方分别是***、***、凯丰公司,《付款协议书》仅对三方当事人有效。***持有的《付款协议书》根本没有***手写的字体部分,***不知道**公司是从哪里得到有***手写字体部分的《付款协议书》,但无论**公司手上的《付款协议书》是否真实,只要该《付款协议书》不是***或凯丰公司持有,即说明***根本没有向***意思表示其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付款协议书》明显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若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则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不持有***签名的《付款协议书》说明***根本没有向***作出过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二、***公司要求,***的确曾出具过一份有其手写字体部分的《付款协议书》,但很快地从凯丰公司处了解到,***放弃对**公司的工程款的追偿权利,由于***从始至终都认为**公司须要承担责任,其愿意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前提也是**公司也要承担责任,但***竟然放弃对**公司工程款的追偿权利,***立即向凯丰公司撤回有其签名的《付款协议书》,故凯丰公司也只能仅向***提交没有***签名的《付款协议书》,后来该份有***签名的《付款协议书》如何被**公司非法获得,***就不得而知了。但无论如何,***不持有有***签名的《付款协议书》说明***根本没有向***作出过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对案涉债务不构成债的加入,根本不存在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撤销(2022)粤060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本案中是最大的受害者,***希望**公司与***均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与凯丰公司就本案的债务协商期间,***提出将所欠付的案涉工程款预先给付相应的期票作为条件,让***书写了一份放弃向**公司追偿的书面文件。因此***在补充上诉理由说不知道***放弃对**公司的工程款的追偿,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由始至终都是***与***或者是凯丰公司进行接洽,特别是在后期工程完工出现拖欠工程款之后,一直都是与凯丰公司或者是***去接触。***在书写这份放弃对**公司追偿的书面文件之前,是曾经向一审法院对凯丰公司、**公司提出过诉讼,就因为立案之后,***诱骗***,并给***开具了相应的支票,***才撤诉且同意放弃向**公司追偿,所以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第二,付款协议书上面的落款是***本人书写,其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书写内容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的形成的意思表示。因此,请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凯丰公司答辩称,***已出具付款协议书,并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应按其出具的付款协议书对凯丰公司案涉工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凯丰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作为凯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上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由***与***直接沟通或者由***指派***与***沟通和处理,***清楚知悉案涉工程是凯丰公司发包给***,案涉工程发包人并非**公司。***故意歪曲事实,故意拖长诉讼时限,目的是恶意拖欠***的工程款项。2.***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载明“被告一(即凯丰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路××路以东的外排栅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及***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明确表明其清楚知悉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凯丰公司。3.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甲方“荷新创意花园项目部”并非指**公司,也不能代表**公司。该合同是凯丰公司使用了其私自刻制的项目章与***签订,**公司并不知情,**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凯丰公司代表**公司与***签订任何合同。4.***在履行案涉合同以及结算过程中,均是凯丰公司的***或者凯丰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进行对接,也是凯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提交的《荷新创意花园外排栅工程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书是凯丰公司的员工***代表凯丰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从***提交的《***》和《付款协议书》,均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由凯丰公司与***进行结算,由凯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从上述事实可以反映,案涉合同的发包方是凯丰公司,承包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上诉要求**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补充:对于***在庭前提交的补充上诉理由,其明显说谎,***是凯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非常清楚案涉工程是由凯丰公司发包给***,也是非常清楚整个事情的发生的经过。最后***向凯丰公司追讨款项,主要是由***与***进行协商的,所以***在其补充上诉理由称其始终认为**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其不知道***放弃对**公司工程款追偿的权利,这些都是***在说谎。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凯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西黎合作社、***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8日,***(承包方)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荷新创意花园项目部(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高明区西江新城明国路以北、凤凰路以东荷新创意花园外排栅工程施工,施工工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止;***对本工程外排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按实际搭设计算工程量,工程单价见工程单价表;每月按外排栅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外排栅全部封顶按全部外排栅的工程量支付至80%工程款,外排栅主体拆除、材料清理完毕,按全部外排栅的工程量支付至90%工程款,余款在外排栅全部拆除、材料清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完(其余约定详见该合同)。 2020年5月5日,***(承包方)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荷新创意花园项目部(发包方)签订了一份《荷新创意花园外排栅工程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外排栅工程合同,施工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止,***已基本拆完4#、5#楼外排栅,初步计算工程总金额为3200000元,超期费初步协商为500000元,扣除发包方已预支的进度款2100000元后,剩余约1600000元,发包方按以下约定时间分期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给承包方第一期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给承包方第二期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给承包方第三期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给承包方剩余工程款;如果发包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给承包方,发包***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到付完所欠款项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连本带息支付给承包方(其余约定详见该协议)。 2020年11月30日,凯丰公司向***出具了一份《***》,其内容为:关于荷新创意花园项目,承诺人确认该项目建设实际由凯丰公司负责建设和施工,建设“荷新创意花园项目”产生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项、劳务款项、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设备等款项全部***人承担。2020年12月10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其内容为:***分包“荷新创意花园”项目中4#、5#、6#楼外排栅工程,***清楚知悉发包方实际为凯丰公司,与**公司无关;关于“荷新创意花园”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劳务款项、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设备等),***实际与凯丰公司进行对账和结算,***应向凯丰公司主张;***承诺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以及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项、劳务款项、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设备等),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承诺必须按照规定安全施工,在工地发生的一切事故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诺不向**公司主张;**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荷新创意花园”项目不存在项目章,任何个人承诺或者个人签字均不能代表**公司,所有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并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2020年12月11日,***与凯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截至2020年12月8日,***承接的荷新创意花园4#楼、5#楼、6#楼外排栅工程(含超期费)结算款为3500000元,其中凯丰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2200000元,余下未付工程款1300000元,针对凯丰公司所欠工程款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凯丰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须于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对荷新创意花园6#楼外排栅拆除;(2)凯丰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须于收到该笔款项后3天内对荷新创意花园6#楼外排栅拆除完毕;(3)余下工程款800000元凯丰公司于2021年分两期支付完毕,第一期于2021年6月20日支付400000元,第二期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400000元(其余约定详见该协议)。后***在上述《付款协议书》手写以下文字:“本人***自愿加入上述债务,本人自愿与凯丰公司共同向***承担上述项的付款责任”,***在上述文字下面签名并按指印。凯丰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了两张金额各为400000元以***为收款人的支票;凯丰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了两张金额各为400000元以佛山市南海区庚**建筑五金材料店为收款人的支票。上述支票均被退票。 另查明:***尚有涉案排栅工程剩余工程款800000元未收到。凯丰公司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凯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和实际发包人。2021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就本案向***发出了一份《委派调解告知书》,告知***一审法院委派佛山市高明区诉前和解中心进行调解,委派调解期限为30日。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0608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州市国***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凯丰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2月17日,一审法院指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为凯丰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表面上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原告***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荷新创意花园项目部签订的,但是,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荷新创意花园项目部的民事主体身份并不存在,根据被告凯丰公司向***出具的《***》、***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实际签约双方是***和凯丰公司。由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凯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经确认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凯丰公司与被告**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依法本应与被告凯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承诺不向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任何权利以及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有关被告**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函》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在该《承诺函》未被撤销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在涉案《付款协议书》上声明加入凯丰公司的涉案债务,并自愿与凯丰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这是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凯丰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凯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和实际发包人,另根据涉案地块其余纠纷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被告西黎合作社与被告凯丰公司之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关被告西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凯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对第一项中被告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凯丰公司、**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西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凯丰公司签订了两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的《付款协议书》,两份付款协议书的机打部分内容相同,机打部分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其中一份《付款协议书》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付款协议书》有手写文字:“本人***自愿加入上述债务,本人自愿与佛山市高明凯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承担上述项的付款责任”,***在上述文字下面签名并按指印。***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该手写内容是其所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因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就被上诉人凯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涉及***的行为是否成立债务加入的认定,因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债务加入的规则并未规定,且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亦并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情形,故对债务加入问题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付款协议书》上手写自愿加入被上诉人凯丰公司的涉案债务,并自愿与凯丰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亦确认该手写内容的真实性,***的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虽然带有手写内容的《付款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公司向法院提交,***亦陈述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系其向凯丰公司作出,但在***已经明确作出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作为债权人并未表示反对或拒绝,反而追加***为被告,请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持有该份《付款协议书》作了合理的解释,且表示从未到收到***撤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撤回向凯丰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的债务加入行为成立,***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对凯丰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及其在得知***放弃对**公司的追偿后向凯丰公司撤回了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凯丰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向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进度等,认定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实际签约双方是***和凯丰公司,凯丰公司欠付***工程款80万元,并无不当,凯丰公司和***双方对在破产程序中确认上述债权并无异议,凯丰公司的管理人应确认***对凯丰公司享有8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粤060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