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1165号
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宗棠路18号凯隆广场2#楼一层01号店面(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袁静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赵晓,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鄢陵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黎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得,该局员工。
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36800元及利息44288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中标被告环卫车辆采购项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车辆,在验收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仅支付100万元,至今仍欠173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支付欠款1736800元,利息我局的意见是不再支付,因为欠款是政府以城管局的名义采购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局积极协调把欠款偿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环卫车辆采购项目。2017年2月22日,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736800元,货到初验合格并安装调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人民币大写为:贰佰伍拾玖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小写:¥2599960.00元),余款5%即人民币大写为:壹拾叁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1368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货物或系统运行满12月后,并经甲乙双方复验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7年2月26日,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将环卫车辆交付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验收结果为符合。2017年4月1日,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9年2月3日,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至今仍欠1736800元至今未付,由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采购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应当将货款给付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其所下欠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款17368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给付欠款17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方式,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3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1599960元利息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136840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9元,由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青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畅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