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宗棠路18号**广场2#楼一层0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2TFBY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世纪大道民水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1726733862812F。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泰公司)与郸城县水利局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豫1625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书,洁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豫16民终4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22年12月6日,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625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书,洁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洁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郸城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5387号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1、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案涉船只采购活动由周口市水利局***科长、郸城县水利局时任局长***牵头发起,但实际采购活动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均是由该政府部门负责人口头承诺价款,上诉人先行交付船只后再办理采购手续的方式进行。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身份和政府公信力,才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直接交付船只,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办理采购手续、结算货款。案涉船只的采购既未适用法定采购程序亦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过错明显!在此前提下,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案涉船只货款无法确定,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曾自认欠付上诉人货款未付。被上诉人原负责人***及周口水利局负责人***在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均承认被上诉人已收到案涉船只但并未支付货款,而且亦承诺按照周口市水利局采购的另两艘割草船的价格标准与上诉人及时办理采购手续并支付货款。在本案的第一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积极联系上诉人调解此事,被上诉人从未否定过欠付货款的事实。3、本案应参照同一批采购的另两艘船只的价格支付货款。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了案涉船只采购负责人的电话录音,明确显示了被上诉人知道并承诺采购的船只价格,并且明确表示按照同批次周口市采购的另两艘船只的方式与价格办理手续(采购合同约定每艘船只4860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船只的采购价格达成一致,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同批次同类货物的政府采购价格,应参照政府采购惯例认定本案货物价格。如今被上诉人仅凭一句“船只看起来价格不高”且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对曾经认可的事实、对外做出的承诺全盘否认,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机构,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政府的公信力荡然无存。
综上,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采购活动是造成本次纷争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采购时船只的价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当时的承诺依照周口市采购另两艘船只的价格486000元与上诉人结算货款。
郸城县水利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卖给答辩人的船没有附相关产品说明书和发票,答辩人通过网络查询与其所卖船只相似的船的市场均价是6、7万元而不是48万多,答辩人已经付款10万元。案涉船只没有经招投标程序,所以买卖是无效的,且过错主要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答辩人欠款的相关证据,所谓欠款请求不成立。
洁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郸城县水利局支付欠款4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郸城县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周口市水利局通过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集中采购"周口市***工程管理处水面工作船",采购青州市东方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船,周口市水利局购买两艘,已交付使用且货款两清。郸城县水利局于2018年4月21日向洁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后,洁泰公司将船只交付郸城县水利局,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船只交付时洁泰公司没有向郸城县水利局提供该船只的相关手续,双方对争议船只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洁泰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洁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郸城县水利局主张权利,所举出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没有涉案船只的发票、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销售发票,也无法提供同类船只的相关手续,洁泰公司主张郸城县水利局欠付购买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委会两次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5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洁泰公司一审的诉请能否成立、应否支持?
郸城县水利局认可有买船的事实存在,且已向洁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也认可涉案船只现在该局,因此,双方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郸城县水利局、洁泰公司均未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双方也未签订买卖合同、补办相关手续,致使案涉船只货款数额未确定,洁泰公司称郸城县水利局应当按照当时的承诺依照周口市采购另两艘船只的价格486000元与其结算货款,但相应的依据不足,洁泰公司又未申请价格评估,故洁泰公司一审的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上诉人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位小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