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8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77号金桥国际大厦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青,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吉街7号院2号楼1至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盛增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男,该公司职员。
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31日做出(2017)京0115民初22864号民事判决书,光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京02民终45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做出(2018)京0115民初16739号民事判决,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安盛公司最后一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该公司2017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1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安盛公司提交的死亡苗木确认单是我公司普通员工赵某所签,他没有取得公司授权对诸如工程量核算、现场勘验等重要工程资料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之死亡苗木款缺乏单价及数量依据,安盛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未经我方同意,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安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诉讼时效应从死亡苗木损失确定的2015年6月12日起算,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我公司提供的移交证明、光合公司的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养护至2015年6月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赵某为光合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他有对苗木数量进行确认的权利,他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踏勘表中的数量是我们双方共同与大兴区相关部门一起进行核算后确定的。
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光合公司支付我公司1897771.07元款项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97771.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庞各庄镇政府(发包人)与北京安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2018年9月14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永定河(庞各庄B段)通道景观防护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兴区庞各庄镇,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绿化、作业路、喷灌、机井更新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具体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苗木采购、种植、养护;作业道铺设;喷灌管线土方挖填、铺设、喷灌设备安装;水源井的更新打井、取水设备采购安装、变频控制系统采购安装、供水系统的电缆铺设、变压器至水源井控制系统之间的电缆铺设等。图纸外招标文件要求的加变频器和合理布置铺设电缆两项费用均含在喷灌系统工程总费用中。工程总面积约3427.4亩。该合同第16条工程质量中16.1工程质量标准约定:合格。绿化工程竣工达到设计要求的品种、数量、乔木、花灌木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95%(含)以上,草坪平整没有斑秃,覆盖率达到95%(含)以上,按北京市园林二级养护标准进行为期一年的养护,进行移交验收时要求保存率及成活率均达到100%;作业道、喷灌工程质量达到相应的验收标准。合同第20条合同价款约定:20.1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2金额为85702473.78元。合同第22条工程量的确认中23.4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14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第31条质量保修中的第31.2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2)绿化种植工程: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合同第35条违约责任中35.3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责任而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合同第40条合同解除中40.3约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013年2月28日,安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2015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作为项目承包人,承包甲方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并以甲方的名义履行甲方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有关的合同义务。乙方对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接受甲方监督前提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永定河(庞各庄B段)通道景观防护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兴区庞各庄,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图纸(070西)范围内的作业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包括土方工程),工程面积为384亩,工程承包方式为整体分包,建设单位(业主)为庞各庄镇政府,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8832000元,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1日共计145天,养护期、保修期为绿化种植一年,其他两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管理费及税费缴纳为:乙方在承包期内,按工程实际完成总价(实际完成总价以包括变更和洽商在内的、最终经过审计审定的决算金额为准)的7.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含税金);管理费由甲方在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按比例扣除(多次扣取)。该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三)施工约定:1.乙方应严格按照主合同中有关承包方所承包工程的约定,以承包方的名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9日,安盛公司按工程进度完成比例,分四次先后向光合公司共给付工程款4375912元。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付款2504583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654369元、2014年3月8日付款608480元、2014年8月9日付款60848元。
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安盛公司与光合公司没有办理竣工手续,亦未办理移交手续。庞各庄镇政府、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盛公司和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共同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中未填写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仅在施工单位(公章)处有安盛公司的单位负责人签字、盖有安盛公司公章,并签有时间2014年8月11日。光合公司对该表中安盛公司所签时间2014年8月11日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
2015年6月12日,庞各庄镇政府验收种植树苗,光合公司所施工项目出现大量树苗死亡情况,庞各庄镇政府据此扣除安盛公司死亡树苗款2243967.98元。为证明涉案工程的苗木死亡情况,安盛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12日的《70西苗木成活现场踏勘表――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该表记载了苗木名称和相应竣工量、存货量,在该表中施工方签字为赵某,接收方签字处有北京靓丽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该表平造办、园林局负责人处亦有相关人员签字。对于赵某的身份,光合公司称:赵某为我公司一般员工,并非经理,我公司未给赵某相关授权。安盛公司称:赵某一直都在施工现场,在移交现场时赵某的签字光合公司是认可的,我方提交的苗木成活现场踏勘表并不是赵某单独的签字,其中还有接收方、大兴区平原造林办公室、园林绿化局等单位的签字,我方认为这是一份有效的证据,另外在工资发放表中,赵某作为光合公司的经办人签字,还有光合公司的盖章,赵某签字的B段结算核量表是作为审计定量的重要依据的,光合公司虽否认赵某的签字,但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审计定量的依据文件可以佐证。为证明赵某系光合公司负责核量人员,安盛公司提交了《庞各庄B段结算核量表》作为证据,该表载明苗木种类、设计量、变更洽商增减量、工程确认量等,该表上有赵某签字,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安盛公司还提交了光合公司涉案工程应扣除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表》作为证据,其中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表经办人签字处有赵某的签字。光合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仅认可赵某系公司普通施工人员,但无权在工资发放、工程核算、结算等文件上签字,无权代表光合公司,其签字不对光合公司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赵某联系方式,以便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但安盛公司称赵某联系方式已更换,无法联系,光合公司称赵某已离职,其多次联系无果。
2015年7月,北京市大兴区园林绿化局、庞各庄镇政府、北京靓丽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盛公司和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大兴区平原造林工程竣工移交证明》,该证明中记载:本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大兴区检查验收,符合移交条件,现于2015年7月15日由施工单位安盛公司移交建设单位庞各庄镇人民政府,同时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养护单位北京靓丽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证明中五方均加盖公章,其中在庞各庄镇人民政府和安盛公司盖章处均填写日期为2015年7月。光合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安盛公司提交了庞各庄B段工程款统计(镇政府给安盛拨款明细)和庞各庄B段工程款统计(施工单位扣款明细),其中镇政府给安盛公司拨款明细显示合同额为85702473.78元,审定金额为87996129元,已付款合计为79998385.22元。施工单位扣款明细显示光合公司审定金额为6518195.686元,死亡苗木扣款为2243967.98元,社保扣款为1307222.1元。光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审定金额应由其盖章进行确认,对劳务派遣费社保扣款1307222.1元予以认可。
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安盛公司与光合公司存在争议,安盛公司称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光合公司称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但安盛公司与光合公司之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办理移交手续。安盛公司称:关于工程竣工日期,我方提交的《大兴区平原造林工程竣工移交证明》,可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检查验收时间即为竣工验收时间,结合我方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进一步佐证了工程验收时间是在2014年,并不是光合公司所称的2013年8月,且光合公司人员赵某于2015年6月12日签字确认的苗木成活现场踏勘表,该表是有施工方、接收方、大兴区平原造林办公室、大兴区园林绿化局签字盖章确认的,该表从时间上看,光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在2013年8月竣工,养护时间是一年,其在2014年8月之后人员已退场,是与实际不符的。赵某签字时间是在2015年6月,在我方证据庞各庄B段结算核量表中,赵某签字的时间也在2015年6月11日。政府审计定量也是根据赵某签字的这个数目进行核算的,如果光合公司不认可,也是对整个合同的不认可。在光合公司公司盖章确认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最后的劳务人员的发放工资的日期也是2015年8月,说明光合公司到2015年8月还没有撤场,这都说明光合公司所说的2014年8月就已撤场是不符合事实的。光合公司称:我方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即竣工时间,养护期是一年,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安盛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是安盛公司自行签的,在一审卷宗中有记录。安盛公司提交的苗木成活现场勘察表,察看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也就是说,光合公司已超期养护10个月,对于超期养护费,光合公司将另行主张。
双方对于管理费的计算存在争议,安盛公司称:关于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光合公司在承包期内,按实际完成总价的7.5%向安盛公司交纳管理费。在本案中双方对审定的总金额6518195.69元并无争议,安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管理费是没有争议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庞各庄镇政府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6518195.69元,扣除7.5%管理费后为6029331.01元,再扣除劳务派遣人员工资1307222.1元及死亡树苗款2243967.98元,还余2478140.93元,光合公司已从安盛公司处支取4375912元,多领取1897771.07元,故光合公司应向安盛公司退还1897771.07元。光合公司称:即使法庭采纳安盛公司要求退款的主张,但其主张的管理费计算方法也不对,在安盛公司所主张的应退还款中应扣除死亡苗木款所对应的管理费,即死亡苗木款2243967.98×7.5%=168297.6元,扣除后,也就是1897771.07元-168297.6元=1729473.4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盛公司与光合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对于案件争议焦点,法院归纳并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苗木死亡责任的承担。
安盛公司与庞各庄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标准明确约定为合格。绿化工程竣工达到设计要求的品种、数量、乔木、花灌木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95%(含)以上,草坪平整没有斑秃,覆盖率达到95%(含)以上,按北京市园林二级养护标准进行为期一年的养护,进行移交验收时要求保存率及成活率均达到100%。安盛公司起诉要求光合公司给付1897771.07元款项及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是,光合公司所做工程在工程养护期内出现大量苗木死亡情况,该部分损失应由光合公司承担,故安盛公司给付光合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高了,要求光合公司退还。而光合公司不同意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安盛公司出具的苗木清点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限。所以,工程竣工日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诉讼中,安盛公司称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光合公司称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而双方所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1日共计145天,养护期、保修期为绿化种植一年,其它两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光合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而安盛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北京市大兴区园林绿化局、庞各庄镇政府、北京靓丽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盛公司和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共同签署的《大兴区平原造林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中记载“本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大兴区检查验收”。此外,安盛公司提供北京市庞各庄镇人民政府、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盛公司和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共同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中未填写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在施工单位(公章)处签有安盛公司的单位负责人签字、盖有安盛公司公章,并签有时间2014年8月11日。另外,安盛公司最后一次向光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9日。
对此,法院认为,光合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称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只同意按养护期一年承担至2014年8月的苗木损失,但针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如现场交接证明、各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8月的苗木成活情况等相关有效证明,显属缺乏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安盛公司虽未提交其与光合公司之间的竣工、移交资料等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大兴区平原造林工程竣工移交证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以及其最后一次向光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9日等客观事实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基本证明安盛公司关于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的主张。故,综合考虑,法院对安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本案涉案项目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
二、赵某的签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及苗木损失数额。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苗木死亡情况,安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015年6月12日的《70西苗木成活现场踏勘表——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该表中施工方签字为赵某。安盛公司称赵某一直都在施工现场,在移交现场时,光合公司对于赵某的签字是认可的。同时安盛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至8月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该表中经办人处均有赵某的签字。但光合公司仅认可赵某系该公司普通施工人员,称其未给赵某授权,赵某无权在工资发放、工程核算、结算等文件上签字,无权代表光合公司,赵某签字不对光合公司具有任何约束力。显然,赵某的签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对于光合公司部分工程人员的身份确定是有约定的,但对赵某的身份并无合同约定。光合公司认可赵某系该公司普通施工人员,但不认可赵某在《70西苗木成活现场踏勘表——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文件上的签字对其具有约束力。而在法院为查明赵某的签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赵某联系方式通知其出庭陈述相关情况时,光合公司称赵某已离职,其无法联系,导致法院无法进一步查明赵某相关身份及职权问题。但从客观情况分析,不管赵某是否已离职,光合公司都更有便利条件且有相应义务提供赵某的联系方式,其拒不提交赵某联系方式显然属于怠于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其应承担对于赵某的身份情况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2015年4月至8月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中均有赵某作为光合公司的经办人予以签字,且光合公司最终认可劳务派遣费的数额,足以说明光合公司对赵某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的法律效力是认可的。
综上,法院认定赵某在70西苗木成活现场踏勘表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而该表中载明了交接时的苗木成活情况,且施工方、接收方、平造办及园林局负责人都有签字确认。在光合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现场交接证明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该苗木成活现场勘察表应当作为光合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最终向安盛绿化公司交接时苗木数量及成活率的依据。
依据约定,涉案工程绿化种植的养护期、保修期一年,故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时苗木死亡的责任,应由光合公司承担,且安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管理费的计算方式。
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按工程实际完成总价(实际完成总价以包括变更和洽商在内的、最终经过审计审定的决算金额为准)的7.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含税金)。”安盛公司称:关于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了光合公司按实际完成总价的7.5%向安盛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对庞各庄镇政府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6518195.69元并无争议,扣除7.5%管理费为6029331.01元,再扣除劳务派遣人员工资1307222.1元及死亡树苗款2243967.98元,还余2478140.93元,光合公司已从安盛公司处支取4375912元,多领取1897771.07元,故光合公司应向安盛公司退还1897771.07元。光合公司称:即使采纳安盛公司要求退款的主张,其管理费计算方法也不对,安盛公司所主张的退还款中应扣除死亡苗木款所对应的管理费即2243967.98元×7.5%=168297.6元,扣除后应为1897771.07元-168297.6元=1729473.47元。对此,法院认为,光合公司关于管理费计算方式的主张更为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法院依法予以采纳。除管理费计算方式外,安盛公司的其他扣款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光合公司应返还安盛公司1729473.47元。安盛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1729473.47元及利息(以1729473.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其二为赵某在《70西苗木成活现场踏勘表——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对光合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三为安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前两个争点,即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及赵某在《70西苗木成活现场踏勘表——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对光合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并合理分配相应举证责任,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同时确认赵某在上述踏勘表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光合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在此亦不再赘述。
关于安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安盛公司与光合公司于2015年6月对死亡苗木数量进行确认,是安盛公司损失的确定时点,是其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安盛公司于201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杰
审判员  高宝钟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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