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秋园83号1至2层105。
法定代表人:赵紫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世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原兴华砖厂院内1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慎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吉街7号院2号楼1至4层01。
法定代表人:盛增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5民初1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具有中断事由错误。中建公司从未提出债权主张。中建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完成供货,于2015年12月4日与钧壹公司完成结算确认,其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并于2018年12月4日届满,而中建公司迟至2019年3月21日方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钧壹公司提出履行请求。钧壹公司未同意履行义务。中建公司2018年6月只向钧壹公司确认货款是否支付,因其自身尚不确定是否有此债权。钧壹公司给予中建公司的回答是货款早已支付。二、钧壹公司早在2016年2月16日便将涉案货款支付完毕,钧壹公司的自然债务亦已消灭。
中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安盛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盛公司、钧壹公司连带支付中建公司货款148 680元;2.判令安盛公司、钧壹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48 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3 567元);3.诉讼费由安盛公司、钧壹公司连带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钧壹公司(买方、甲方)与中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就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数量不足的,乙方应及时补足。对施工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及非质量问题的剩、退预拌混凝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如经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
后,中建公司与钧壹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单》,写明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工程名称为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环境整治提升项目(五标段),商品砼总金额为148 680元,发货单结算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
一审诉讼中,钧壹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2月16日向中建公司支付了货款148
680元,并提交了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存根(票据号码:17184513)、支出凭单。其中,转账支票复印件显示收款人为北京林海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翔公司),并盖有吴玉章的印章;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吴平。钧壹公司称,吴玉章对外就使用吴平的名字;吴平领款时未向其公司出示身份证件,也未出示中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建公司的清欠主管李键锋曾在2018年6月左右找钧壹公司核实货款是否支付,钧壹公司当时把支票存根和支出凭证给李键锋看,李键锋说其公司有吴平这个人;双方约定供货完毕就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钧壹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建公司供货完毕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单》对供货量进行了确认,总金额为148 680元,发货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钧壹公司抗辩称其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但其自认其向吴平交付支票时未审查吴平的身份证件或中建公司出具的领款授权书,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中建公司支付了货款,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钧壹公司另抗辩称中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其自认中建公司的清欠主管李键锋曾于2018年6月向其确认货款是否支付,该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至中建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钧壹公司认可双方约定供货完毕即付款,故中建公司要求钧壹公司支付货款148 680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中建公司要求安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8 680元;二、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48 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钧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林海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林海翔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2月5日分两笔向中建公司支付20万元,其中代钧壹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了148 680元货款;
2.林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章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本院认为,钧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诉讼中“新的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钧壹公司提出的中建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钧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自认中建公司的清欠主管李键锋曾于2018年6月向其确认货款是否支付,该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至中建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钧壹公司提出的早在2016年2月16日便将涉案货款支付完毕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确有证据证明钧壹公司将涉案货款交由林海翔公司代为交付给中建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钧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